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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3月15日起诉,要求判令:刘*将郭*购买的新乡市新建街4号院临街楼西数8号房屋交给郭*,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赔偿四年来的经济损失,按评估的租金主张7万元。2015年8月27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郭*和刘*签订买房协议,该协议载明:“1、房主刘*(新建街4号临街楼西数8号),现有房产证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2、房主必须保证此房产证及身份证合法有效,无任何经济纠纷,顺利过户买主郭*。3、买方郭*一次性、全款付清壹拾叁万元现金(130000元整)。4、房主必须无条件提供一切过户手续。5、如房主违约,本人愿意赔偿买方一切费用及法律效应。”同日刘*向郭*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买房款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正)”。后郭*持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买房协议和房款收到条要求刘*将本案所涉房屋交给郭*,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和刘*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房协议签订后,郭*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刘*却没有协助郭*办理本案涉案房屋即位于新建街4号院临街楼西数8号房屋的过户,刘*的行为违背了买房协议的约定,郭*要求刘*协助办理本案涉案房屋的过户并交付本案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郭*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郭*办理新建街4号院临街楼西数8号房屋的过户,并将该房交付给郭*。二、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令刘*赔偿郭*经济损失7万元错误。上诉人与刘*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房产必须无条件提供一切过户手续,郭*多次催促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以种种理由不予提供,经中价机构评估给郭*造成经济损失7万元,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加判刘*赔偿郭*经济损失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答辩人与郭*签订买卖协议时并未约定实际履行期限,郭*从未要求刘*交付房屋或行使催告权,郭*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郭*提交证人韩*出具的证言两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实际出租的情况。刘*发表质证意见称,韩*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因证人韩*未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据郭*于一审提供的新乡市**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显示,案涉房屋2015年租金评估价为每月1600元。郭*称其每年均到海南找刘*催促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刘*的代理人认可郭*每年都去海南,但不认可郭*向刘*催要房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刘*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郭*按约将13万元购房款交给刘*,刘*给郭*出具了收款收条。刘*按约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了郭*。郭*已将案涉房款全额支付,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刘*应将案涉房屋交付郭*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因上述协议未约定刘*交付案涉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郭*可以随时主张。郭*认为从签订协议起刘*就应将房屋交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郭*应承担举证责任。郭*称每年都去海南找刘*催促交房,刘*代理人虽认可郭*去过海南,但不认可郭*催促刘*交房,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刘*催交房屋,故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于2015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以其起诉之日起,按评估价每月租金1600元计算郭*的经济损失,直到刘*交付房屋之日止。郭*主张刘*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郭*该项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租金损失,该损失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刘凤向郭*交付房屋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负担387元,由郭*负担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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