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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衣厂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衣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昆山**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汤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昆山**衣厂从河南省三监狱拉走加工成衣的布匹时,刘**以与汤其胜有经济纠纷,拦截拉货车辆,后汤其胜报警,南**出所出警,确认刘**以汤其胜存在经济纠纷,将刘华锋车辆所拉布料扣至龙源汽修厂院内,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起诉至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昆山**衣厂以刘**至今未返还货物,诉至该院,要求刘**立即归还昆山**衣厂货物158匹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经公安派出所出警记录证实,刘**将昆山**衣厂的158匹布料扣押在禹州市龙源汽修厂院内,故昆山**衣厂请求刘**返还,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昆山**衣厂诉称的巨大经济损失,因其未提出具体数额及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昆山**衣厂布匹158匹。二、驳回昆山**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刘**承担500元,由昆山**衣厂承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未查清,本案货物名为昆山**衣厂所有实为汤其胜所有。刘**并未扣押货物,系汤其胜自愿将其所拉货物放下,昆山**衣厂可以随时将货物拉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山**衣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返还布匹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中昆**制衣厂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货物系昆山**衣厂所有,昆山**衣厂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刘**上诉主张的其并未扣押货物,系汤其胜自愿将所拉货物放下,由于该主张与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内容不符,且亦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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