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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2月2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四日内一定归还,落款处有孙**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孙**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落款处有孙**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孙**于2010年元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圆整,小写(110000元),落款处有孙**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孙**提交的证据2-4显示:孙**向张**还款共计1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虽主张部分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但孙**向张**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可随时向孙**主张还款,诉讼时效自张**第一次向孙**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起算,故本案中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孙**向张**借款共计310000元,有其向张**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孙**虽主张其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已偿还款项共计137000元,应予扣除,尚欠张**款项173000元,故对张**请求孙**偿还借款1800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张**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孙**应于张**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相应的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173000元,并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负担250元,被告孙**负担3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张**所诉借款中最早一笔150000元发生在2008年4月12日,距张**起诉之日已达七年之久,另2009年4月10日所借50000元和2010年1月15日所借110000元距张**起诉之日均超过五年之久,张**直至五年之后才向孙**主张还款,显然不符常理。2008年4月12日150000元借款约定在四日内归还,若孙**未在四日内归还,张**应当不会陆续向孙**再借出后两笔借款。三份借条显示共计借款为310000元,张**认可收到孙**130000元的还款,但张**起诉时三张借条均由张**持有,之间存在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孙**反复以给张**介绍活为由向张**借款,张**的妻子从2008年就开始向孙**催要借款,孙**是一点一点的给,本案各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过程中孙**提供手写的“借款据”一份,孙**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应从本案借款总额中扣除张**和其妻子的借款54000元。

针对孙**提供的证据,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手写的借款据中张**及其妻子的名字均非张**和其妻子本人所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对于其提供的“借款据”不能说明是谁书写,更无法证明该“借款据”上张**及其妻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而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孙**于2009年4月10日和2010年1月15日向张**所借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此,该两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孙**在2008年4月12日向张**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为四天,但之后孙**陆续向张**归还借款。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孙**归还的137000元应优先抵充其于2008年4月12日向张**所借的150000元借款。同时也证明张**始终在向孙**主张债权,因此,张**主张孙**归还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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