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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程**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李*,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马涛、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6年原告与程**结婚,程**系程**抱养之子,其与程**结婚后在古城漆厂居住。原告与程**结婚后,被告程**很少去看望,程**患病期间不管不问,也没有给过一分钱。2007年12月3日原告夫妻共同以77000元购得位于邓州市古城区装饰材料大市场路东门牌111号房产,至程**病故原告夫妻均在该房产居住。2015年6月5日,程**夫妻无故将原告的房门换了锁,并将原告的水费卡、电费卡拿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程**立即停止侵权,退回原告房门钥匙、电费卡及水费卡;并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邓州**有限公司证明、闫耀丛证明、领取养老金资格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与被告父亲程**在一起生活长达20多年,是事实婚姻。

3、买房契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程**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一座,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其父亲程**事实上是1995年才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被告与其父亲父子关系融洽,一直照顾父亲与原告的生活起居。2005年被告出钱出力给原告与其父亲的房屋翻修一新。2007年程**出资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属于程**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程**去世后,该房屋应依法转变为遗产由被告作为继承人继承所有,原告不是程**合法配偶,没有继承权,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在2012年之后自动离开争议房屋,不在房屋居住,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夏集乡关刘村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程**是1995年以后才形成的同居关系;

3.买房契约1份、购房款收条2份,用于证明2007年程**是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该房屋属于程**个人财产;

4、程连山的水费卡、电费本各1份,用于证明持续到2012年一直是被告在为原告缴纳水电费,进一步证实原告所诉事实与具体情况不符,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村委负责人签名,原告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与被告之父程**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原告与程**结婚后在古城区漆厂居住。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程**在共同生活期间,程**以77000元购得位于邓州市古城区装饰材料大市场路东门牌111号房产,至程**病故原告与程**均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6月5日,被告程**夫妻无故将原告的房门换了锁,并将原告的水费卡、电费卡拿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立即停止侵权,退回原告房门钥匙、电费卡及水费卡;并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之父程**在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程**在共同生活期间,程**以77000元购得的位于邓州市古城区装饰材料大市场路东门牌111号房产,原告应当有居住权。2015年6月5日,被告程**将原告的房门换了锁,并将争议房产的水费卡、电费卡拿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对原告的权益形成了侵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立即停止侵权,退回原告房门钥匙、电费卡及水费卡,并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邓州市古城区装饰材料大市场路东门牌111号房产的房门钥匙、水费卡、电费卡交给原告张**使用;被告程**及他人不得侵害原告张**的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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