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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合同纠纷一案,广**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支付广**司欠款2万元;2、张**支付广**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欠款的违约金;3、张**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系郑州市二七区莱喜健身俱乐部经营业主。2014年9月23日,广**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健身会所转让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太阳城的健身会所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85万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甲方转让费150万元,余款30万元乙方应当在健身会所的营业执照变更中支付,变更完毕后支付余款5万元;甲方将健身会所现有装修装饰和健身设备交付给乙方;乙方逾期支付转让金,应当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等。

双方合同签订后,张**陆续向广**司支付转让费,广**司亦将位于郑州市**太阳城的健身会所交付给张**,双方签订了《健身会所交付确认书》予以确认。后因张**未向广**司支付剩余转让款2万元而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司、张**签订的《健身会所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广**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将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富田太阳城的健身会所转让并交付给张**,双方对此亦签订了确认书,张**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广**司全额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广**司请求张**支付剩余2万元转让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司诉求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广**司未提供张**欠付转让款的具体时间,故广**司此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广**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广**限公司欠款2万元。二、驳回郑州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张**偿还广**司欠款2万元错误,实际情况是张**不仅支付而且早已按时超额支付相关转让款。二、张**不是适格主体。广**司是与郑州二**俱乐部签订协议,本案诉讼主体应为郑州二**俱乐部,而非张**。三、郑州二**俱乐部已于2015年4月7日变更负责人为王*,且2015年3月19日张**与王*签订相关证明,显示债权、债务由王*承担,而非由张**承担。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广**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9月23日,广**司和张**签订了健身会所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已经支付了178万元,剩余2万元张**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张**在合同签订时系郑州二七莱喜健身俱乐部业主,诉讼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经法庭询问,张**对已支付178万元转让费,还剩余2万元转让费未支付并无异议。

二、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郑州美**限公司收取电费的收据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签订转让合同时物业收了15000元的合同转让费,该费用应该由广**司支付,但张**方垫付了,应当充抵转让费;正式交接后广**司有6000多元的电费也是由张**方支付的。两项合计已经超过2万元。

广**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5000元的收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显示交的是租赁费,交款人为刘**,与本案无关,并且张**没有任何理由向物业公司交转让费。收取电费的收据和发票显示的日期都是在健身会所交付之后,不能证明张**为广**司垫付费用,广**司在交付之前已经结清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和张**签订《健身会所转让合同》后,张**已经支付了转让费178万元,剩余2万元未支付,张**对此并无异议。张**上诉称其已按时超额支付转让费,理由是其为广**司垫付款项已经超过2万元。但张**提供的15000元收据为复印件,其内容不能显示与本案转让费用有关;电费支出票据亦不足以显示与广**司有关,故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上诉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债务应由案外人承担。双方在签订《健身会所转让合同》及交付健身会所之时张**为郑州二**俱乐部业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至于之后郑州二**俱乐部在经营过程中变更负责人及张**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与广**司无关,因此,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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