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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限公司与河**报社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河**报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河**报社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东**司与河南**组织成立的第二届中国·淮滨淮**组委会(以下简称“晚会组委会”)签订了演出合同书及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演出合同金额为20000元,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合同金额为70000元,并约定了合同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东**司积极履行合同,活动结束后河南科技报社向东**司支付了演出合同价款20000元,但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仅支付了20000元后拒不履行,东**司多次催要,河南科技报社总是回避不见,剩余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合同价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河南科技报社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7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河**报社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1月1日,东**司与中国·淮滨**组委会签订了演出合同书及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演出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0000元,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合同金额为70000元,并约定合同付款方式。2012年9月22日,第二届中国·淮滨**组委会下达授权书,决定由河南**术团全权承办该晚会相关活动,具体内容:整台晚会的筹备、策划、执行和实施,明星邀请,节目编排,晚会票务及招商等与晚会相关事宜。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东**司向河**报社要求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毫无根据。原因是河**报社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主体,东**司应向晚会组委会主张合同款较为合适,但基于东**司与河**报社市合作关系,河**报社已向东**司支付了全部费用,理由是东**司向河**报社认领了晚会门票、现金、定金款及相关费用11万多,除去演出费及租赁费用9万元。东**司应向河**报社返还相关费用23482元。请求判令东**司返还门票款及相关费用共2348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2年9月22日,第二届中国·淮滨**组委会出具授权书,载明:“经第二届中国·淮滨**组委会研究决定,第二届中国·淮滨淮河文化周专场文艺晚会由河南**艺术团全权具体负责承办,内容包括:整台晚会的筹备、策划、执行和实施、明星邀请,节目编排,晚会票务及招商等与晚会相关事宜。同意承办方成立晚会组委会,晚会组委会将对晚会行使管理和实施的权利。”

2012年11月1日,东**司与晚会组委会签订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一份及演出合同书一份。其中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东**司提供沙滩椅10000个、单价7元,租赁天数1天,金额70000元,货物到达现场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东**司负责把物料于2012年11月12日到达现场。演出合同书主要约定:东**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及费用为8分钟武术表演,金额20000元。

2012年11月2日,晚会组委会下发关于对晚会组委会收入管理的决定,要求晚会组委会所有人员积极进行招商及门票销售等工作,并将对全员实行不同形式、不同数额的任务指标进行分配等。另查明,案外人张**、王**在晚会组委会均有任职。又查明,李**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滩椅定金贰万圆整”。张**、李**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晚会组委会(承办单位:河**报社艺术团)支付的观众沙滩椅和少林武术表演的费用现金贰万圆整”。

一审认为:东**司与河南**艺术团成立的晚会组委会自愿签订演出合同和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司履行义务后,河**报社应当支付合同价款,东**司主张演出合同河**报社已经履行完毕,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河**报社仅履行2万元,尚有5万元未履行,河**报社提供两张收条均有东**司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名,东**司对该收条予以认可,东**司主张事实与河**报社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剩余5万元河**报社应当履行,东**司请求河**报社支付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河**报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东**司要求河**报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河南科**欣公司是与晚会组委会签订的协议,河**报社没有直接与东**司签订合同,东**司起诉河**报社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因晚会组委会系河**报社艺术团成立的临时性机构,现晚会组委会已经解散,该临时性机构解散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河**报社承担,河**报社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是承担本案涉诉合同义务的主体。

对于河**报社的反诉,河南**东**司与河**报社组建成立的晚会组委系合作关系,案外人张**、王**的行为系代表东**司的行为,并据此认定河**报社履行的金额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反诉要求东**司返还该超出部分。因案外人张**、王**均系河**报社成立的晚会组委会工作人员,晚会组委会收入管理的决定中明确要求晚会组委会所有人员积极进行招商及门票销售等工作,案外人张**、王**领取并销售门票的行为系履行其在晚会组委会工作职务的行为,河**报社将二案外人领取门票及领取生活费、电话费等行为认定是对东**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河**报社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河**报社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东**限公司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报社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均由河**报社负担。

河南科技报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华东、王**等的行为应视为东**司的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科技报社承担还款义务不当,真正承担责任应是主办人淮滨人民政府;三、一审判决认定还款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东**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河南科技报社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东**司与晚会组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演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由于晚会组委会系河南**艺术团成立的临时机构,故晚会组委会在解散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河**报社承担。东**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河**报社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河**报社认为其已超付合同价款,由于张华东、王**在晚会组委会均有任职,该二人领取门票及生活费等行为产生的后果,河**报社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河**报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河**报社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河**报社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报社再审诉称:东**司诉称河**报社还欠其租赁费5万元,因支付凭证丢失,导致河**报社没有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出相应的抗辩。二审后河**报社找到该凭证,足以证明河**报社已支付5万元租赁费。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河南科技报社的新证据系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应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东**司与河**报社组建成立的晚会组委系合作关系,张华东系东**司工作人员,在晚会组委会有任职并进行招商及门票销售等工作。

再审过程中,河**报社提供2012年11月14日加盖有东**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容为:“2012年11月14日,今收到淮滨淮河文化周晚会门票计5万元,系付租赁费。”河**报社认为该收据证明东**司已收到门票计款5万元用于支付租赁费。东**司认为该收据没有转账记录、收款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内容为晚会门票,与河**报社应支付的租赁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东**司与晚会组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演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东**司主张庆典活动用品租赁协议河**报社仅履行2万元,尚有5万元未履行,河**报社提供2012年11月14日加盖有东**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东**司已收到5万元租赁费,东**司对收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东**司与河**报社组建成立的晚会组委系合作关系,东**司工作人员在晚会组委会有任职并进行招商及门票销售等工作,东**司已收到门票计款5万元用于支付租赁费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且东**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故河**报社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报社的反诉请求;

三、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驳回郑州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4元,由郑州东**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河**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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