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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刑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刑某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刑某某诉称,原告刑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领取结婚证并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16日,女儿高*出生,2006年,儿子高*出生。2010年,被告高某某在外有外遇后,原告刑某某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孩子,不想和被告高某某离婚,并且被告高某某也多次向原告刑某某保证,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幸福家庭,原告刑某某多年来一忍再忍,但被告高某某知错不改,为了维护原告刑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刑某某要求和被告高某某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刑某某抚养,债务20万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因被告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她人同居生子,给原告刑某某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刑某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刑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是复印件,该结婚证登记的婚姻当事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为41022419********65,原告刑某某起诉状列写被告高某某的身份信息为41022419********31,因此,原告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高某某与结婚证登记的高某某是同一个人,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高某某是与原告刑某某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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