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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春诉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大军及张**、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开**集团上班时认识并恋爱。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第一次怀孕胎儿流产,第二次怀孕时,对原告大打出手,长期家暴,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打击,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被告独自到郑州打工,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并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同财产房屋偷偷卖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80000元由原告支配;(4)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4000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3)卖房款剩下30000元,同意由原告被告及婚生女依法分割;(4)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是被告支付的,不同意给付医疗费;(5)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开**集团上班期间认识并恋爱。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吴某乙于2004年7月1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金50000元由被告持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5年2月21日在新乡医学**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原告病情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住院病历、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现已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共同财产80000元由原告支配,因查明共同财产是50000元,应平均分配,即原被告每人分得2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帮助款100000元,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能力,以给付20000元生活帮助款为宜。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惠*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三、被告吴某甲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50000元,由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惠*25000元。

四、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惠*生活帮助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第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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