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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医院与被上诉人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医院与被上诉人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董**于2015年4月2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医院支付所欠工资26149元(2014年8月、11月、12月;2015年1-3月);郑**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且补交社保金;郑**医院支付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1个月工资标准);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姚**,被上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于2014年8月27日到郑**医院工作,任运营院长。董**在郑**医院工作期间,郑**医院未为董**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董**以郑**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为由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董**的仲裁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郑**医院向董**发放了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工资各4955元,并每月代扣除了个人所得税45元,董**据此主张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郑**医院辩称董**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诉讼中,董**主张其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但郑**医院法定代表人未予以签字;郑**医院辩称其于2014年11月15日左右辞退董**,但未出具书面辞退证明。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工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董**曾在郑**医院工作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院予以认定。针对董**在郑**医院工作期限问题,双方均认可董**于2014年8月27日入职,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郑**医院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5日左右辞退董**,且董**提供的照片中显示2015年3月15日、16日董**尚在郑**医院工作,故对董**关于其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郑**医院工作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针对董**在郑**医院工作报酬问题,董**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郑**医院虽辩称董**工资为1400元,但郑**医院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董**关于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郑**医院未向董**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郑**医院应支付该期间工资8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董**、郑**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郑**医院未与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董**要求郑**医院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医院已向董**支付了2014年10月份工资5000元,故郑**医院尚应向董**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55000元。董**主张其在郑**医院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止,且董**陈述其向郑**医院提交了离职手续,其后董**未在郑**医院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故对董**要求与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处理。董**要求郑**医院补缴社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对董**要求郑**医院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郑**医院未及时足额向董**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合同后,郑**医院应向董**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董**在郑**医院的工作期限,郑**医院应向董**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郑**医院应向董**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故郑**医院应向董**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董**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806元;二、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董**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55000元;三、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董**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四、驳回董**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医院不服上诉称:一、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董**离职时间的依据是其提交的离职手续,但是其并未在该手续上签字,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该手续就认定董**在郑**医院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系认定事实不清,并由此让其承担赔偿双倍工资的责任实属错误。董**因与单位的其他员工打架,违反了其的规章制度,不仅损害了其的名誉,而且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基于董**的种种恶习,决定于2014年11月15日辞退董**,因此,董**是于2014年11月15日被辞退的,而非原审判决所称董**系2015年3月31自动离职。再者,离职手续若发生法律效力须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原审法院仅凭董**提交的拍摄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6日的董**穿着工作装的两张照片就认定董**在其处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明显属于证据不足。其认为,董**作为一名运营院长,是不会无故拍照的,其也不允许单位员工身穿工作装拍照,董**拍照就是为了恶意诉讼。董**违反其的规章制度,其将董**辞退属于合理合法的,但是董**不仅没有按时交接工作,也没有按时上交办公室的钥匙,并最终拿着钥匙取走了其的医疗设备。原审庭审中,董**称其没有按时发放工资,这是董**在虚构事实,其有规章制度,且都是按时发放董**及其他员工的工资。二、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第38条的规定来认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董**违反其的规章制度被辞退,故其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再者,正是由于董**无视其的规章制度,与其他员工打架,严重损害了其的名誉,其才在2014年11月15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辞退了董**,此种情况并不适用该法第46条、第47条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虽然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但是适用该条法律是有严格的要求的,董**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却以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了本案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董**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1、郑**医院所称不许员工拍照的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郑**医院是允许其拍照的。2、郑**医院所称其离开单位的原因是该医院辞退其,这与事实不符。3、其没有拿郑**医院的医疗器械等物品。4、郑**医院每次均承诺要给其发放工资,但是始终都没有给其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郑**医院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5日左右辞退董**,且董**提供的证据证明2015年3月15日、16日董**尚在该医院工作,故对董**关于其在该医院工作时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董**在该医院工作报酬问题,该医院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董**关于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亦无不妥。故上诉人郑**医院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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