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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任**、河南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恒诉被告任传昌和河南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任传昌和河南阳**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恒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传昌和河南阳**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恒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任传昌以其所有的河南阳**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法得知被告下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传昌和河南阳**限公司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借款借据、收条、同意强制执行承诺书各1份,证明:借款属实,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15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利息是月息3.5%。根据承诺书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出资人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双方指定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所属公司和个人名下财产”。被告借款之后未支付本息。

第二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河南阳**限公司系被告任传昌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承诺书约定和法律规定,河南阳**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组2014年9月12日艾**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任**转账汇款280万元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谭**委托艾**给任**转了280万元,其中80万元是艾**自己的,后来任**把艾**的80万元偿还后,任**直接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手续和现金收据。

被告任传昌和河南阳**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谭**通过案外人艾**银行账户向被告任传昌转账汇款280万元(其中80万元系案外人艾**所有),后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任传昌给原告谭**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条》及《同意强制执行承诺书》各1份。《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口头约定每月3.5%,含1.5%的服务费)。《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任传昌2014.11.20”。《同意强制执行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慎重考虑,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后,并赋予本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此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出资人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双方指定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所属公司和个人名下财产。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意接受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任传昌2014年11月20日。”

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河南阳**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成立,系由被告任传昌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谭**向被告任**交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任**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及《同意强制执行承诺书》,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每月3.5%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河南阳**限公司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河南阳**限公司系被告任**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任**不能再设立其他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任**还设立有其他责任有限公司,故被告任**名下所属公司应当认定系河南阳**限公司。因被告任**在《同意强制执行承诺书》中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出资人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双方指定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所属公司和个人名下财产”,即被告任**自愿以名下所属的河南阳**限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任**在《同意强制执行承诺书》中所做的承诺应当认定为以河南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作的承诺,该承诺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故被告河南阳**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任**代表公司所做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保证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河南阳**限公司应当对任**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传昌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任传昌和河南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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