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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交通事故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彬诉被告孙**、国元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被告国元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彬诉称:2015年12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荥阳市索河路荥阳二院门口处时,被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6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元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其不合理的损失请予以驳回。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100元,扣除我应当赔偿的,多余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孙**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在荥阳市索河路荥阳二院门口处右转弯时,与袁**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被送往荥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跟骨骨折。2016年1月8日,袁**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4645.85元。被告孙**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另查明: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孙**,事故发生时由孙**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国元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作为肇事司机,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国元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身份,本院支持5497.97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9+6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1482.10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9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情况,本院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袁**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610元、误工费5497.97元、护理费14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220.07元。由被告国元**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鉴于被告孙**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损失11220.07元。

二、被告国元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2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孙**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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