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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河南**有限公司授权和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伪造“河南**有限公司”出库章和“河南**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6月8日,杨某某在郑州**区航海路255号,明知其销售的“太子金颗粒”为假药,仍以每盒7元的价格销售给南阳**有限公司240盒,共计1680元;同日,郑州市**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在位于郑州**紫苑小区13号楼1单元负一楼地下室的仓库中,查获杨某某存放的“太子金颗粒”假药720盒。2015年6月8日17时30分,郑州市**管理局将涉嫌销售假药的杨某某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

2015年6月9日,郑州市**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证明,郑州市**管理局管城分局扣押标示灵宝**有限公司生产的“太子金颗粒”(规格:每袋装1g,批号:140501)经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灵宝**有限公司转让给河南宛**限公司,灵宝**有限公司不得再生产上述药品,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599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批号药品定性为假药。20l5年6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河南**有限公司出库章”和“河南**有限公司”两枚印章印文与河南**药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3月,其通过路边小广告,花500元找人私刻了“河南**有限公司”出库章和“河南**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6月8日,在明知自己购进的灵宝**有限公司生产的太子金颗粒没有批准文号,仍以每盒7元的价格向南阳**有限公司销售了240盒,其余720盒被药监局查获。

2.证人张某某证明,其是杨某某聘来的司机,日常工作是按照老板杨某某的指示接货、发货。太子金颗粒的货源是从长江路与碧云路交叉口向南几百米的路边货车上接的,所接的货有的当时就通过物流发走了,剩下的存放在紫苑小区地下室里。

3.证人谢某某证明,其是河南**有限公司的质量副总。该公司有严格的公章审批管理制度,公司未授权杨某某私刻公章和发货供给、票据打印,也未允许杨某某以单位名义购进和销售药品以及杨某某在外私设库房,存放、销售未入公司质量保障体系的“太子金颗粒”等药品。

4.郑州市食**管城分局出具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等证明了案发经过。

5.河南**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太子金颗粒按照国家**督管理局标准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郑州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标示灵宝**有限公司生产的“太子金颗粒”为假药的认定意见证明,涉案太子金颗粒(规格:每袋装1g,批号:140501)经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灵宝**有限公司转让给河南宛**限公司,灵宝**有限公司不得再生产上述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599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批号药品定性为假药。

6.灵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涉案太子金颗粒不是灵宝**有限公司所生产。

7.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使用的“河南**有限公司出库章”和“河南**有限公司”两枚印章印文与河南**药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销售假药罪。鉴于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予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1)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也较小。(2)杨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揭发豫西**公司私自倒卖药品批准文号,公司高管私设药厂生产、销售假药,量刑时应予体现。综上,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销售假药,又构成销售假药罪。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杨某某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线索,量刑应予体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并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不具有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定罪;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天已折抵,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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