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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高*乙与被上诉人高*丙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高*乙与被上诉人高*丙抚养费纠纷一案,高**、高*乙于2015年8月25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计8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后将原告抚养费增加至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管少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高**、高*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高*乙的法定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高*丙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婚生子女,2012年4月,被告高*丙与原告母亲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2014年1月。现因二原告与母亲陈*共同生活,要求被告高*丙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庭审中,被告高**提交了2014年4月5日,其与二原告的母亲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u0026rdquo;,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及指印,约定原告高*甲由陈*抚养,原告高*乙由高**抚养,二原告在跟随父母一方生活时,有权根据情况自主选择跟随父亲或者母亲生活,父母不得强行干涉。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u0026rdquo;中未对抚养费作出约定,根据查明情况,二原告之母陈*表示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u0026rdquo;未对抚养费作出约定,应当按照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高**表示离婚协议u0026rdquo;中未对孩子抚养权明确约定,只是二原告暂时跟随母亲生活,且也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4月5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u0026rdquo;即是对离婚协议u0026rdquo;中未明确的事宜进行约定,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u0026rdquo;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已经倾向二原告之母,且其抚养的原告高*乙年龄较小,抚养时间长,其也未向陈*要求抚养费,根据约定的默契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高**的母亲陈*以探视为由将原告高**带走一直未送回给被告处,原告高**于2015年5月9日随母亲陈*生活至今,此前2014年1月份至2015年5月9日原告高**一直与被告高*丙共同生活。原告高*甲2014年1月份至今一直随母亲陈*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相同的抚养责任,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同等义务。具体到本案,针对二原告之母陈*表示应按照2012年4月18日所签的离婚协议u0026rdquo;由被告高**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2000元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二原告父母2012年4月离婚后,二原告一直跟随父母共同生活至2014年1月,故在此期间不存在抚养费的给付问题。2014年1月至今原告高*甲随母亲陈*生活;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9日原告高*乙随被告高**生活。2014年4月5日,二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u0026rdquo;,约定原告高*甲由陈*抚养,原告高*乙由高**抚养,二原告在跟随父母一方生活时,有权根据情况自主选择跟随父亲或者母亲生活,父母不得强行干涉,此协议有陈*与被告高**的签名与所按指印,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此协议的存在,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u0026rdquo;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思合意之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遵从约定,任何一方不能随意违反约定,故对二原告之母陈*要求被告高**按照离婚协议u0026rdquo;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母陈*辩称此协议是其受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u0026rdquo;签订后双方即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亦是对该协议的确认,该补充协议未有约定抚养费,被告称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给付抚养费u0026rdquo;的辩解意见符合常理,故原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不足,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甲、高*乙此次要求被告高**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负担50元,被告高**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高*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高*丙离婚后,二上诉人一直随母亲生活,被上诉人高*丙从2014年4月至今没有与上诉人的母亲协商过如何抚养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不管不问。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协议明确二上诉人由母亲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但2014年2月,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高*乙带走,以不让其与上诉人母亲相见为要挟,逼迫上诉人的母亲于2014年4月与其另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u0026rdquo;。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在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二上诉人的母亲陈*与被上诉人高**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0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高*乙由被上诉人高**抚养,被上诉人高**已于2016年2月7日将上诉人高*乙接走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母亲陈*与被上诉人高*丙应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共同努力处理好二上诉人的抚养问题,为二上诉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上诉人父母虽于2012年4月协议离婚,但二上诉人一直随其父母一起生活至2014年1月,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u0026rdquo;,约定上诉人高*甲随母亲陈*生活,上诉人高*乙随被上诉人高*丙生活,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认真遵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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