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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REK223号面包车行驶至邓州市林扒镇张仙营村处时,与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88.2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属实,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且在医院交有1000元医疗费,在交警队有押金15000元,原告得到赔付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车证及押金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及垫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李**、太平**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仅记载原告母亲耿**有三个子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件予以核实,本院经核实,原告确有兄弟姐妹三人,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中的住院证明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住院手续有瑕疵;本院经核实,原告住院治疗属实,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但重新鉴定结果仍为伤残十级,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次鉴定结果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对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赵**、被告太平**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REK223号面包车行驶至邓州市林扒镇张仙营村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未核发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赵**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88.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赵**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为母亲耿**生于1945年4月27日,长女赵**生于1998年10月23日,次女赵**生于2013年12月11日,长子赵**生于2002年6月17日;2、原告赵**有兄弟姐妹共三人;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在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警队押金15000元,原告支取了8952.70元,以上被告李**共垫支995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驾驶豫REK223号面包车将原告赵**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赵**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11532.70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8952.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

3、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

二、伤残赔偿费用43255.58元,其中包括:

1、误工费9100元【70元/天×130天(依原告主张)】;

2、住院期间护理费3010元(70元/天×43天);

3、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

4、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38元,其中包括:

(1)、母亲耿**为1931.44元(6438.12元×9年(依原告主张)×10%×1/3];

(2)、长女赵**为321.91元(6438.12元×1年(依原告主张)×10%×1/2];

(3)、次女赵**为5150.50元(6438.12×16年(依原告主张)×10%×1/2]。

(4)、长子赵*行为1609.53元(6438.12元×5年(依原告主张)×10%×1/2];

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4788.28元。其中,医疗费合计为11532.70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43255.58元;上述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相关损失共计53255.58元,由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32.70元(54788.28元-53255.58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原、被告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50%为宜,即766.35元(1532.70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53255.58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766.35元。

三、原告赵**在得到上述保险金后即返还被告李*海垫支款99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25元,由原告赵**承担1012.50元,由被告李**承担10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南阳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100013250910016666;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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