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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董**、温晓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温**、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冰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尹**与被告温**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温**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20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董**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2014年7月20日,被告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温**的事实。

3、宜阳县民政局出示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清偿。

4、证人伊丛争、冯**出庭作证,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将借据载明的金额全额交付给被告。

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和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和证据4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宜阳县民政部门出具,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温**朋友关系,被告董**与被告温**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以投资驾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尹**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尹**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驾校投资。借款人:温**,2014.7.20”。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温**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9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与被告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温**出面向原告尹**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温**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为证,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5000元,尚欠95000元,二被告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9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温**和被告董**各承担1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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