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濮阳县渠村乡孟居存成建材门市与被告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县渠村乡孟居存成建材门市诉被告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县渠村乡孟居存成建材门市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王**驾驶其车牌号为辽C99871号货车到濮阳县渠村乡孟居村收购玉米,其将货车停放在了原告的门市前,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是临时停车,并没有制止,后因被告与孟居村其他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便将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门市前,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将车辆挪到其它地方,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辽C99871号货车开走,排除对原告的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王**与他人驾驶车牌号为辽C99871号货车到濮阳县渠村乡孟居村收购玉米,后因其他纠纷该车辆被孟居村村民扣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99871号货车被他人扣留在原告濮阳县渠村乡孟居存成建材门市前,对该门市的经营造成一定妨害,原告有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妨害是被告造成,故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濮阳县渠村乡孟居存成建材门市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