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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友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4日20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中路机电市场4排37号店,被告人常**之妻陈某某和儿媳妇黄**因琐事与相邻商铺4排39号商铺的李**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随后被邻居拉开。后李**的亲戚被害人刘*等人赶到现场,双方产生争执,被告人常**用商铺里的U型锁将被害人刘*头部打伤,刘*抱头蹲在地上,其家人看其伤势严重,开车将其送往医院。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并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行开颅手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次日将被告人常**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友平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王*某、王*、陈某某、刘*某、赵某某、陶某某、张*某、乔某某、李**、张*、罗某某、赵**、陈**、赵**、陶**、刘*某、周**、周**、王**、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友平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常友平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常**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王*某、王*、刘*某、赵某某、陶某某、张*某、乔某某、李**、张*、罗某某、赵**、陈**、赵**、周**、周**等人证言,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了常**持U型锁将刘*头部打伤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常友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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