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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诉被告宋**、任战胜、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宋**、任战胜、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电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任战胜、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宋**以宾馆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并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足额偿还本息,被告任战胜、吕**为其提供担保。当时宋**既是被告**电宾馆的投资人也是法定代表人,将该宾馆的经营权及宾馆内的所有物品、租赁合同中所租赁面积做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任战胜、吕**均未作答辩。

被告濮阳市邮电宾馆辩称,邮电宾馆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宋**,应该由被告宋**来承担还款责任,其认为宋**书写的保证书是无效的,不产生抵押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任战胜、吕**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我叫宋**,身份证号×*,因做宾馆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项**借款(大写)四十万(400000元),月利息_%,并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足额偿还本息。(该款转到借款人指定账户_,户名为_。)借款人:宋**,电话:155×*×*6999_年_月_日保证人(1):任战胜,身份证号码:×*,电话:137×*×*9720,自愿为宋**借款提供保证,如到期还不清本息,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4日保证人(2):吕**,身份证号:×*,电话:158×*×*5566,自愿为宋**借款提供保证,如到期还不清本息,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元月14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宋**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叫宋**,×*,因宾馆资金周转不开,向项**借款肆拾万元整,本人自愿用位于中心广场东侧、邮电商务宾馆的经营权、及宾馆内所有物品×*电视电脑等)以及与濮**电局所租赁合同内、所有转租内面积、做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愿以以上所写偿还本息。宋**,2015年1月14号”在该保证书落款处加盖有濮阳市邮电宾馆公章。

另查明,濮阳市邮电宾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宋**向原告借款时,宋**为该宾馆经营者。2015年3月4日,被告宋**与王**签订宾馆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宋**将濮阳市邮电宾馆按现状进行经营权转让及移交,以3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付款方式为转账。被告宋**同意在签订本转让协议前,将宾馆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同日,双方还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将濮阳市邮电宾馆内部现有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全部转让给王**,转让费6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宋**保证因上述转让资产存在权利负担或债务纠纷而引起诉讼等争议处理程序,给王**造成损失的,被告宋**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12日,濮阳市邮电宾馆的营业执照变更为投资人王**,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项**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无濮**电宾馆加盖公章,且被告宋**已经将其经营的宾馆转让给王**,被告宋**对该宾馆已经不享有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濮**电宾馆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任战胜、吕**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战胜、吕**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偿还原告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战胜、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4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宋**、吕**、任战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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