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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郑**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出版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新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起诉陈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工作人员致其伤害,起诉请求郑州市公安局赔偿,经本院明示拒绝变更;二、原告就单位文化广电局的请求事项,及请求追究当事人刑事、民事责任,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称:一、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讯逼供,把其打伤残;二、广电出版局下属的艺术创作研究院院长栽赃陷害;三、要求追加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被告,要求检察院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材料放那四年没有处理结果;四、一审法院没有示明变更被告、没有示明其对单位文化广电局的请求事项、请求追究当事人刑事、民事责任,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其工作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给退役回来的儿子安排在编工作,其拒绝办理退休手续,所以单位扣发工资。综上,请求按照国家法律伤残赔偿和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给上诉人伤残治疗费、补偿金、赔偿丧失工作生活能力赔偿金、交通费等人民币18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起诉的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起诉状中称,市南阳路公安局刑侦大队长李**带到询问室,从上诉人的诉状内容中可以看出李**属于南**分局的民警,南**分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法人可以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明示后其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该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行处理或者不处理。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市文化新局辩称:一、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市文广新局造成的,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所受伤害是工伤,应在其受伤后1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再做劳动能力鉴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提出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应当以违法行政行为得到确认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导致其所受伤害的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兵役法和退伍士兵安置条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退役子女安排工作的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是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讯逼供导致其伤残,其将郑州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2015年5月19日对张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已明确告知其被告不适格,需要变更被告,但上诉人拒绝变更,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其示明变更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追加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另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然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故上诉人要求追加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要求追究相关机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材料长期未处理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要求市广新局给其退伍的儿子安排在编工作及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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