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魏**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魏**在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附近、国庆路鞋帽市场北门分五次卖给吸毒人员刘*甲冰毒共计1.6克,获毒资900元。

2、2014年9月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魏**分别在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路口东南角中**行门口、国庆路与育民路江南汤包铺门口、国庆路与解放路东南角自由时空网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谢*甲冰毒0.2克、0.3克、3克,共计3.5克,获毒资1500元。

3、2014年夏天,被告人魏**在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口东南角诚诚超市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聂*冰毒0.3克。几天后,被告人魏**在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口东南角红绿灯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冰毒0.3克。2014年10月份左右在谢**结婚前夕,被告人魏**以随礼的名义给谢**1克冰毒。

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魏**在濮阳县国庆路自由时空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聂*冰毒0.5克。

5、2015年3月16日16时,被告人魏**在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交叉口东南角购买毒品后被抓获,在其身上当场缴获毒品冰毒6.7克。

6、2014年11月的某日,被告人魏**在濮阳县国庆路自由时空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冰毒0.3克。

7、2014年夏天,被告人魏**卖给王*乙5克冰毒,王*乙把钱给了张**,张**把钱花掉,没有给魏**。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刘*甲、宗某某、谢**、谢**、聂*、王**、张**、张**、宋某某、王**、王**、张**、寇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无前科证明、魏**家中照片及电子秤照片、分装袋照片、搜查笔录、禁毒大队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魏**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六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在“自由时空”网吧门口卖给谢**的是0.3克冰毒,不是3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在2014年10月份给谢**的1克冰毒是送的,不是以随礼的名义给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缴获的6.7克是为了自己吸的,不是为了贩卖;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给王*乙的5克冰毒,虽然王*乙说是替其出货,但其是为了换王*乙的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不是卖给王*乙的。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中与被告人辩解不一致的,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且被缴获的6.7克及给王*乙的5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魏**在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附近、国庆路鞋帽市场北门分五次卖给吸毒人员刘*甲冰毒共计1.6克,获毒资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供述和辩解、证人刘*甲、宗某某证言等,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魏**分别在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路口东南角中**行门口、国庆路与育民路江南汤包铺门口、国庆路与解放路东南角“自由时空”网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谢*甲冰毒0.2克、0.3克、0.5克,共计1克,获毒资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供述,从2014年9月份到11月份,谢*甲从我手里拿过四次冰毒,其中三次给了我600元钱,共1克,一次0.2克没有给钱。第一次是我在我的住处给了他有二分冰毒,没给他要钱;第二次是在我住的小区附近中**行门口,我给了他二分冰毒,他塞到我口袋里了10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国庆路与益民路丁字路口江南灌汤包子铺门口,他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三分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左右,谢*甲和寇某某一起到“自由时空”给了我300元钱,我给了他们五分冰毒,他们走了一会儿后,谢*甲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他的不够,我们去了我的住处用电子称称了一下,正好0.5克,谢*甲还是让我添,我手里没有了,也没有给他们添。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甲证言,我在红旗路与育民路口东南角中**行门口向魏**购买过毒品,我给了他100元钱,他给了我二分左右的冰毒。在国庆路与育民路口江南汤包铺门口魏**给了我有三分冰毒,我给了他200元钱。我和寇某某在国庆路口自由时空网吧以1200元钱向魏**手里拿了3克冰毒,拿过以后,我和寇某某找了个电子称称了一下,每个都差两分。然后,我们两个就去找魏**,在魏**的住处,我们让魏**当着我们的面称了一下他给我们的东西,直到他每个添够一个为止。我们拿着这三克足量的冰毒走了。

(2)证人寇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谢*甲让我给他钱,他去买冰毒。我给了他300元钱,他带着我到了国庆路解放路口自由时空网吧,我在网吧对面等着谢*甲,他拿着300元钱去网吧里找魏振士去了。他出来时拿了有5分冰毒,我们两个到谢*甲一个朋友家玩了。

第二次是过了十来天,我和谢*甲到国庆路解放路口自由时空网吧找魏**。路上我给了谢*甲500元钱,到了网吧,谢*甲和魏**去交易,我在楼梯口等他。出来坐到车上后,谢*甲掏出一小袋给我说是1克,我看着有点少。后来我们又找到魏**,我们三个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魏**的住处,我在出租车上等着,谢*甲和魏**上魏**的住处了。谢*甲下来对我说,魏**又给我们添了一些。当时魏**给我们的有6、7分,给我们添过后,谢*甲说有1克多。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夏天,被告人魏**在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口东南角诚诚超市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聂*冰毒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供述,我第一次卖给谢*乙是2014年有一天下午下着雨,聂*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们约好在红旗路育民路口交叉口见,当时我穿了一双红色女士拖鞋,打了一把雨伞。他们到后,谢*乙说给我100元钱,要三分东西,我不同意,聂*去诚诚烟酒门市买了三瓶百岁山矿泉水,我又给他要了50元钱。第二次是过了没几天,谢*乙自己给我联系要冰毒。他骑了一辆电动车,我们两个在红旗路育民路口东南角红绿灯下见面。他给我了200元钱,我给他了三分冰毒。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份,谢*乙结婚前几天,他和我联系说过几天他要结婚,让我给他联系一克东西,他要请客用,后来我在工业路与富民路西南角小区里给了他,当时他和刘*甲一起来的,到小区找我,我在小区里给了他,他说这是让我给他随礼了,也没有给我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乙证言,我从魏**处购买过一次冰毒,是2014年夏天的一个下雨天,我和聂*在红旗路和育民路口见到了魏**,聂*给我100元钱,让我给魏**,他去诚诚超市买烟去了,聂*买烟回来又给了魏**50元钱,魏**给了聂*三分左右的冰毒。我自己没有去魏**处购买过冰毒,结婚前也没有去找过魏**。

(2)证人聂*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一点多钟,天下着雨,我和谢*乙一起到红旗路育民路口诚诚烟酒门市门口找魏**。魏**穿了一双女式拖鞋从东面澡堂那个院里出来了,他和我们一见面,就给谢*乙要钱。我说东西呢,拿出来看看。他拿出来,谢*乙就抢了过去,谢*乙让我付钱,我没有理他,就去了超市买水去了。我买了三瓶矿泉水,一盒20元的黄鹤楼烟,出来后,魏**和谢*乙还在那里吵吵钱的事呢。我让谢*乙给魏**钱,谢*乙给魏**100元钱,魏**不愿意,我就让他从我买水找的钱里又拿了50元钱。我和谢*乙一共给了魏**150元钱,买了有三分冰毒。

(3)证人刘*甲证言,我和谢*乙在谢*乙结婚前到工业路与富民路西南角小区里找过魏**一次,谢*乙可能与魏**在购买毒品时有账,他们要说账的事,谢*乙就让我开着我的车到幸福里小区找魏**。找到魏**后,谢*乙下车和魏**说话,我没下车,说了几句话,谢*乙上车我们就走了,我没有看到魏**给谢*乙毒,谢*乙也没和我说啥。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魏**在濮阳县国庆路自由时空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聂*冰毒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供述、证人聂*证言。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五)2015年3月16日16时,被告人魏**在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交叉口东南角购买毒品后被抓获,在其身上当场缴获毒品冰毒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供述,2014年3月13日上午,我给王*甲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冰毒,他说没有,还得去拿,我让他给我捎点,他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我600元钱,他说钱太少,人家不给,最少的买1600元钱的东西,我就说让我借借吧。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我把这1600元钱送到王*甲家,他说让我等着,我就走了。3月16日中午12点多,王*甲给我打电话问了我的位置,并说一会儿再打给我,过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王*甲又给我打过来电话,说让我到红旗路育民路口等着。我坐着张**的越野车到了红旗路育民路口。过了大概有二十分钟左右,王*甲打电话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并说他在十字路口西北角红绿灯下面包车内坐着。于是我就到了他的车上,上车后,王*甲给了我一包冰毒,我问他有多少,他说多少都这样了,你回家称一下不知道了。我拿了冰毒下车,王*甲他们走了,我上到张**车上就被抓住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魏**给我打电话说要兑钱买冰毒,我说我钱不多并问他有多少钱,他说他有600元,我说钱不多,他说他再找找。第二天下午,魏**到我家里给了我1500元。隔了一天,我给台前一个卖冰毒的人联系上了,对他说买点东西,我手里有1000多元钱。他就让我往范县那边去拿货,于是我就给张*甲打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去买冰毒。到了12点左右,张*甲就开着他豫J57982的商务车到红旗桥上接我,张*甲加了100元钱的油,又兑了100元到买冰毒的钱里。我数了一下,我手里共有1700元。我们下了高速后和卖冰毒的人联系,我们在高码头等他,过了一会儿,对方开了一辆黑蓝色的小轿车来到我们车旁边,我上了对方的车,给了他1700元,他给了我一个大塑料袋冰毒,大概有8克左右,我拿了货就和张*甲原路返回了。回到老城,我们从这大袋冰毒里拿出了指甲盖大小的两块冰毒,放着我们俩一块玩。到了育民路与红旗路口西北角,魏**过来上了我们的车,我把剩余的冰毒给了他,他拿了就走了。

(2)证人张*甲证言,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点多,王**说他在红旗路红旗桥等我,于是我就开着我的棕色福田商务车接上他后,上了高速,我问他是去那边吗(意思就是购买冰毒吗),他说是。下了高速到了台前境内,王**打了个电话说准备一下东西,手里有1700元钱,在濮台公路一个叫朱沙沃村标示牌附近,他让我停下,自己下了车,过了大概有二十分钟,王**上了车我们就原路返回了。在路上王**从一大袋冰毒里拿出有大拇指甲盖那么大的两块装到了口袋里,剩下的给了魏振士。

(3)证人张*乙证言,今天下午3点,我去濮阳县国庆路自由时空网吧找魏**上网,正准备上网的时候,魏**让我和他一起去红旗路与育民路交叉口拿个东西,到后我将车停在东南角,在车上他打电话给对方说到了,问对方在哪儿,打着电话就下车了。过了几分钟魏**回来,上车后他说走吧,我刚打着火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魏**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正在国庆路口自由时空网吧上网,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东西,他在网吧找到我,我给了他三分冰毒,他当时没有给我钱,过了一天,他在我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打了200元钱。过了有一、二十天,某某又找我要冰毒,我说还剩一点,他说给他吧。我当时已经不想玩这东西了就答应给他。在馨苑浴池门口,我将剩下的三分冰毒给了某某。他说他当时没有钱,回来在我钱,我说不用给了我,我以后不玩了,让他不要再找我了。他后来也没有给我钱。我卖给了某某一共两次0.6克。一次200元钱0.3克,一次0.3克没有给他要钱。

2014年10月份,我刚从王*甲处以1500元的价格拿了6克冰毒,在和王*丙一起玩得时候,他对我说王*乙那里没有东西了,把你的东西给他点,让他卖了钱和我伙分,因为王*乙的毒品品质比我的好,我想和王*乙换5克冰毒,就把其余的5克冰毒给了王*乙,后来王*乙说把卖冰毒的钱给了王*丙,王*丙说他把钱花了,回来他给我钱,最后他也没有给我。

我是2014年8月份开始吸毒的。我手里的冰毒进价是230-240元每克,售价合500元钱每克。在我家我住的房间窗台上放的夹链规格袋是用来分装货(冰毒)的。在我窗台挎包内的家庭用口袋秤是称毒品重量的。买回冰毒后称一下,分装时称一下。我从王**、“峰的”、“二虎的”、“大军”、王*乙手里购买过冰毒。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丙证言,我是通过聂*认识魏**的,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魏**联系要冰毒,他让我到国庆路鞋帽市场北门找他,魏**给我了一包三分冰毒,我将一块手表押给他,抵了300元钱。魏**没有从我手里购买过毒品,我从来没有卖过毒品,他们找过我让我给他们联系过一次冰毒,但我没有联系上。

(2)证人宋某某证言,我从来没有从魏振士处买过毒品,但我给他邮政储蓄卡内汇过钱,是他借我的钱。

(3)证人王*乙证言,2014年10月初,我和魏**在一起吃饭,吃饭时谈到吸毒的事了,他说他那有冰毒,我让他卖给我一些,他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了三分冰毒,我给他钱他没要,他让我把170元的饭钱付了。后来我把冰毒卖给刘*乙了,他给我200元钱。

(4)证人张*丙证言,我和王*乙一起骗过魏**一次有5克冰毒。可能是2014年8、9月份,我和王*乙商量让魏**给王*乙5克冰毒,由王*乙出货。后来,我给魏**说了这个事,说卖了货给他钱,魏**同意了。当天晚上,魏**把5克冰毒给了王*乙,王*乙拿到东西后,就给了我。我把这5克冰毒自己吸食了,一分钱也没有给魏**。这5克冰毒说的是1500元。

3.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魏**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书证

(1)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缴冰毒6.7克。

(2)被告人魏**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及宋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宋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魏**转账3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向魏**转账3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向魏**转账1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向魏**转账2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向魏**转账200元。

(3)禁毒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魏**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找其上线王*甲线索,并带领民警前往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王*甲住处,详细讲述了其房间格局,由民警进行抓捕,但未获。2015年3月26日下午,办案民警在魏**提供的王*甲所住的房间将其抓获,并已移送审查起诉。

(4)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7日,魏**的甲基安非安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为阴性。

另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无前科证明、魏振士家里照片及电子秤、分装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禁毒大队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魏**第二次卖给谢*乙0.3克冰毒及谢*乙以随礼名义给谢*乙1克冰毒、魏**卖给宋某某0.3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因只有魏**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魏**在濮阳县国庆路与解放路东南角自由时空网吧门口卖给谢*甲冰毒的数量为3克,因魏**供述只有0.5克,寇某某证实有1克,谢*甲证实有3克,供证不一致,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魏**此次卖给谢*甲的冰毒数量为0.5克;起诉书指控魏**给王**、张**的5克冰毒为贩卖,因魏**供述给王**冰毒是为了交换,张**证实是从魏**处骗了5克冰毒,自己吸了,也没有给魏**钱,王**证实没有从魏**处得到过5克冰毒,没有证据证实魏**给王**5克冰毒的行为是为了贩卖,故起诉书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魏**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被查获时缴获的6.7克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因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毒品并非是用于贩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查获的6.7克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魏**及其辩护人认为此6.7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额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魏**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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