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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下称联购公司)诉被告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4)9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认定被告2013年6月工资调整为每月1800元,原告在仲裁时陈述了被告的工资构成及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可调休轮休等公示内容。从被告提交工资清单显示,其2013年7月和10月发放工资分别为2096.67元、2220元,多出部分的钱很显然就是被告支付的加班费用。另被告在仲裁时申请仲裁请求为10560元,而仲裁裁决为12156.22元,超出了被告仲裁请求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12156.2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工资是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都有考勤,上班、加班的时间都不一样,过节有过节费用。原告仅用两个月多发工资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被告加班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上下班时间、考勤制度、加班费发放及休假情况的有关规定。3、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如果有加班情况,加班费已经发放在工资里。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考勤表一份,工资表及样板各一份,证明目的上班、加班情况。2、宣传彩页一份,证明闭店时间,周六、周日上班。3、加班说明两页、工资表样板两份,证明发的加班工资不是周六、周日的工资,也不是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证明出勤天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见过,上班有指纹打卡记录,上下班都打卡,应提供打卡记录,实际上下班时间与规定不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但每个月的数额都不一样。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对证据1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添加,不属实,对添加的不认可。这个表证明如果有加班,工资都会有显示。部门经理签字笔迹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的与规定的时间一致,公司允许员工调休。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均是复印件,如果有添加都有店长或负责人签字,和最终发放工资不一致,最后发放工资有单位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被告杜**于2012年4月6日进入被告联购公司处工作,同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岗位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工作制。

2、2012年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1月起原告通过中**行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被告2012年4月份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6月调整为1800元/月。

3、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

4、原告联购公司所举劳动合同中所载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未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

5、原告所举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

6、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7、诉讼中,被告称其上下班公司有打卡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记录。另原告称被告加班可以调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调休。

8、2014年3月11日杜**就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及其他争议一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购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杜**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156.22元;驳回杜**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联购公司并未进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审批,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为标准工时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周六、周日休息日上班未进行调休,原告就应支付被告休息日的加班费,现原告仅以其所举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单数额高于约定工资标准,用以证明多出部分即为其支付被告所有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要求原告支付其签订劳动合同虚假时间造成的损失部分,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因被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此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的工资结构组成及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等均已告知被告并已进行过公示,其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156.22元(1300元÷21.75×3×200%+1400元÷21.75×34×200%+1500元÷21.75×13×200%+1800元÷21.75×34×200%)。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联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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