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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振诉王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万元,并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9月偿还5万元,下余于2012年年底还清。此款到期之后被告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暂借董*现金玖万元正,暂经济困难,九月付伍万元正,下余年底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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