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丁某某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某公司)、付某某、商丘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某公司)、付某某、商丘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代理人何**、贾**,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商丘某公司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虞城某公司、付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18‰。被告商丘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虞城某公司、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商丘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某公司、付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虞城某公司及我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而原告是把款借给了被告商丘某公司,虞城某公司及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商丘某公司辩称:原告丁某某的钱转到被告商丘某公司账户后,商丘某公司出现挤兑挪作他用,没有钱转给被告虞城某公司,原告的款由商丘某公司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某公司通过被告商丘某公司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1日,被告商丘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70000元。被**某公司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上述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完善后,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67480元汇入被告商丘某公司指定的其工作人员陈*的银行账户,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520元,被**某公司实际借款67480元。借款期间被**某公司按7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被**某公司多支付的利息181元应予扣除。原告67299元的本金及以后利息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书、付息证明、担保函、转款回单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虞城某公司通过商丘某公司中介签订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项下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将借款交付商丘某公司财务人员,又有该财务人员转账给虞城某公司(收款人为虞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双方完成了借款行为,而且虞城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又支付了利息。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虞城某公司、商丘某公司存在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虞城某公司提交的商丘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否证明虞城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虞城某公司对通过商丘某公司收取借款的事实未持否认态度。借款关系的发生是原告与虞城某公司之间,原告是债权人,虞城某公司是债务人,商丘某公司是担保人(一定意义上也是债务人)。而仅以商丘某公司出具的所谓“本息已经全部归还,双方债务全清”的证明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虽有虞城某公司向商丘某公司转账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虞城某公司支付给商丘某公司的款项一定是偿还原告借的款,更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商丘某公司收取借款。关于商丘某公司与虞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商丘某公司与虞城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务包括本案原告的债权,其债务转让未经原告同意,所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虞城某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付某某是被告虞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业务往来是代表虞城某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虞城某公司承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该法规定,被告虞城某公司虽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52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借款的本金应以实行借款数额为准即672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商丘某公司是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商丘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虞城某公司偿还借款672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城某公司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672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丁某某承担25元,被告虞城某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