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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系于某乙与王**的次女,长期居住在于某乙所有的龙门某某家属院1排8号房屋内,其居住期间对该房屋一层、二层进行加盖。2014年该房屋涉及拆迁,被告人于某甲得知消息后复印了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卖方:伊川县奋进煤矿,买方:于某乙)及公证书(1997伊证经字第8号)提供给某某街道办事处,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在某某办事处拒绝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并告知需要提供明确产权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甲伪造一份房屋买卖证明,并指使他人冒充王**,又将冒充人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某某街道办事处。在某某街道办事处向“王**”核实情况时,冒充人称于某甲已经购买了此房屋,后被告人于某甲从某某街道办事处领走拆迁补偿款641273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的丈夫马*分三次退回涉案款项共计38.7万元,该款现已发还被害单位某某街道办事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综治办副主任吉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王**、于**、王**、马*等人的证言,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承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以其父名义书写的证明,并指使他人冒充其母,骗取某某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涉案房产的一层、二层均有于某甲加盖部分,其父母对此未进行否认,并有邻居、施工人等证人证明,该部分拆迁补偿应由于某甲取得,于某甲从某某街道办事处领取的641273元扣除其应得部分后为48万余元,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巨大。鉴于于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将涉案款项部分退赔,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所得钱款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上诉人于某甲无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判处罚金数额过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甲系于某乙与王**的次女,长期居住在于某乙所有的龙门某某家属院1排8号房屋内,其居住期间对该房屋一层、二层进行加盖。2014年该房屋涉及拆迁,于某甲得知消息后复印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及公证书提供给某某街道办事处,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拒绝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并告知需要提供明确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于某甲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证明,并指使他人冒充其母王**,又将该冒充人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某某街道办事处。在某某街道办事处向“王**”电话核实情况时,冒充人按于某甲事先的交代接受了调查,后上诉人于某甲从某某街道办事处领走拆迁补偿款641273元。案发后,于某甲的丈夫马*先后退回涉案款项共计38.7万元,该款已发还被害单位某某街道办事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某甲从某某街道办事处领走641273元,扣除其应得部分后应为468630元。

关于上诉人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于某甲不构成犯罪的相关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某某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涉案房产有于某甲在居住期间的加盖部分,上诉人于某甲从某某街道办事处领取的641273元,扣除其应得部分后为468630元,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数额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及追缴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于某甲犯罪所得钱款继续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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