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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雷**于2015年6月2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雷**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款给被告河**限公司4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月利率1%,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三,被告张**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张**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河**限公司未还款,被告张**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河**限公司还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3、根据被告张**签订的《承诺函》,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43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河**限公司、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没有转款凭证及转款明细的证明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还款付息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春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承诺函、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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