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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承包了310国道旁先锋路桥厂厂房的焊接安装工程,后由原告一干人等为其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刘*无故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有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欠工资是事实,但是工程没有结束,才完工一半,没办法给工人清工资,只有工程完工验收后才可以给被告结清工资。被告工作了大约15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310国道旁先锋路桥厂厂房的焊接安装工程,后由原告等人为被告进行施工,工资按天结算。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觉得工资不太合适,就不再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郑*13680元,2016.2.2号,欠款人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求中的工资是6个人的,被告对着原告一个人打了欠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向原告郑*支付劳务费13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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