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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肖**、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肖**、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浉河区报晓新村五星村九组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1.8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底交付所有的买卖房屋手续给原告。之后,由于被告的房屋缺少土地证导致不能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2014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应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若超过期限,余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6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一直只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8月15日,仍欠利息3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偿还欠款之日止,及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陈*与其爱人沈**和被告肖**、朱**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浉河区报晓新村五星村九组房屋卖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款53.8万元,原告先支付购房款41.8万元,待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原告再支付剩余购房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1.8万元购房款。后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又协商解除了购房协议。2014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1、肖**应退还陈*购房款33万元,此处陈*称是被告肖**书写。原告在第一条后加括号注明30万元。2、于2014年8月15日退还,剩余款项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30万元每月6000元。落款2014年8月2日。该欠条下方有肖**作为还款人签字。此后,按每月6000元计算,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00元,从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尚未支付。本院已依法将传票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开发区五星村九组、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44935号第3-4层的房屋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房产所有人为原告陈*及母亲李**、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荣基广场南2号楼1、2层3号的、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70217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双方已协商解除,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肖**给原告出具了欠到33万元的欠条,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万元,尚余30万元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款项30万元。关于利息,该部分虽为原告陈*书写,但被告已按每月6000元支付给原告利息,且在欠条下方签字认可,应当视为被告对利息部分的认可。被告应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月息6000元支付利息,同时应支付2015年8月15日之前欠付的利息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2015年8月15日之前欠付的利息300元,2、按月息6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计算支付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0元,保全费2020,由被告朱**、肖**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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