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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郭**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郭**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份,被告郭**在原告韩**所在息县小茴店镇陈寨村桥头卖猪仔,郭**从原告儿子处拿10000元猪仔款,从原告处拿了2万多元,后因原告认为自己多给10000元,诉至来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真实情况的,由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多付10000元,原告所述的双方调解人村委会也无证据印证原告多给10000元的情况,且被告始终没有承认。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原告之子赵**带南方猪仔贩子来购买猪仔,被告到原告猪仔交易行卖猪仔时,原告还欠被告l万元现金。后来原告把现金l万元付给被告,双方欠款结清。但后来,原告之子赵**把猪仔出售后,没有与原告沟通,又付给被告1万元现金。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索要多付的l万元,被告一直不返还。2013年9月,赵**再次去要钱时,被被告打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多收取原告l万元拒不返还,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又因该款殴打原告之子,造成原告更大损失。为此,原告特诉求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认为其多支付被上诉人郭**一万元钱,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此纠纷虽经过基层组织协调处理,但该调解的过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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