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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自2015年3月起,在其租用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石观工业区蓝泰工业园08栋3楼嘉亿美包装有限公司一小房间内,非法将用于制作减肥胶囊的左旋肉碱、酚酞、中药粉按比例予以混合,并通过淘宝、微信网络将成品减肥胶囊非法销售给马*、王*(均另案处理)。同年3月至9月间,李**以每粒人民币0.4元的价格,先后9次出售给马*散装的减肥胶囊,得款人民币290401元。后马*通过自己的淘宝店铺将其从李**处购得的部分减肥胶囊出售给周**(居住于本市鼓楼区)、石**。同年3月23日,李**还以每粒人民币0.4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散装的减肥胶囊,得款人民币80000元。

2014年11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经侦查发现王*有销售假药的嫌疑,于2015年4月16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752号王*住处抓获王*;于2015年9月10日,在马*住处抓获马*,分别当场扣押了二人从李**处购得的尚未售出的减肥胶囊。经南京市**检验院检验,从王*、马*处扣押的减肥胶囊均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酚酞”成分。

2015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石观工业区蓝泰工业园08栋3楼抓获李**,对其租用的嘉亿**限公司内右侧的一小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有毒、有害的减肥胶囊制成品31万粒、原材料208.5公斤、卷瓶机1台、封瓶盖机1台、数粒机1台。经南京市**检验院检验,当场查获的减肥胶囊制成品“绿色胶囊”、“纤体清脂左旋肉碱”和原材料中的“白色粉末”、“白色粉末”(疑似酚酞),均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酚酞”成分。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事实;审理中,其亲属代为退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生产(经营)的“绿色胶囊”等产品定性情况的说明、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肖*、王*、马*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搜查笔录,南京市**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7万余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李**销售的胶囊成分未查明,且销售的胶囊不属于食品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的物质。本案涉及的胶囊则是以减肥为目的,与预防、治疗疾病无关,且无药品的批号而公开销售,不能认定其为药品,应视为食品。至于涉案胶囊的成分已由主管部门进行了检验,均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酚酞”成分。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涉案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的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虽仅有半年之久,但其通过淘宝、微信网络等方式广为销售相关有毒、有害食品,数量巨大,且有参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小,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胶囊制成品及原材料予以没收、销毁;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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