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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赵**、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1.2%,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被告2013年5月3日书写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1,借条的姓名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对此不具偿还义务。2,由于本案赵**未到庭,而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借据,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也就是借条生效以出借人给付全款为出提条件,借贷关系才成立,本案除借据外,赵**未到庭,没有实际证据证实钱款实际交付。债务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张**没有还款义务。3,赵**举债,在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应付的共同债务才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点,一是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议。二是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分居5年之久,没有经济来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博望**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企业用户网上年检确认函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张**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赵**、张**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今借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赵**、张*2013.5.3并加盖方城县博望镇蓝天商场财务专用章)。款借出后,被告赵**、张**却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不断向被告赵**、张**催要,但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张**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个人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赵**、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李**请求被告赵**、张**归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未显示利息,被告张**也不认可月息1分2,故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辩称该借条系赵**代其签字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被告张**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被告张**提出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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