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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伊川**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超诉被告李**、伊川**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伊川**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原告及其父亲张**在洛阳新**有限公司参加理财,洛阳天**限公司系保证人。因洛阳天**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及其父亲出资款项,李**承诺愿代替天源**限公司向原告及其父亲张**还款118万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两份,两份《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均是伊川**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还款协议书》出具后,被告李**仅向原告张*超支付了50万元后便不再按照《还款协议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向被告及其担保人讨要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伊川**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张**及其父亲张**在洛阳新**有限公司参加理财与该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洛阳天**限公司系保证人,之后,洛阳新**有限公司、洛阳天**限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偿还欠款,2015年2月,被告李**承诺愿代替天源**限公司向原告及其父亲张**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两份,载明:李**愿代替天源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张**债务1080000元,张**债务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二人共计600000元,余款58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伊川县志**城加油站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7日,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张**500000元,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6日,债权人张**致函被告李**,“本人(张**)将其在李**的欠款本息1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本人就该债权不再向李**及伊川县志**城加油站主张权利,特此通知。”之后,原告张**多次讨要该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愿意替天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在自愿且无违背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与原告张**及其父张**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洛阳天**限公司与李**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符合免责的债务承担之要件,即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及伊川**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还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伊川**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原被告所签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且原告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140533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还款,本案中,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李**及伊川县志**城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本金680000元整及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以100000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伊川县志**城加油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00元,由被告李**、伊川**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承担。此款由被告李**、伊川**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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