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朱**等与佘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悦诉被告佘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悦诉称,2015年10月9日7时25分,被告佘光荣驾驶无号牌森地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上街区许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处,撞住行人张**,造成张**于201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佘光荣驾驶的无号牌森地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方拒不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759.89元、停尸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住宿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的6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366391.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医疗费267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40元(2人)、营养费180元、交通、住宿和亲属探望餐饮费11161元、停尸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以上费用的60%即331401.5元与精神抚慰金3498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佘**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住宿费,请求法官按照国家规定核实票据真假后,以票据实际金额判定赔付。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停尸费:按照法律规定,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但自事情发生到医院治疗,到抢救无效过程中我一直积极配合想方设法筹借了近3万元作为丧葬费赔付和治疗费赔付了家属。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过高,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事实上是将我的非机动车(加重电动车)认定为了机动车,按照规定机动车撞到行人,优先照顾行人,即便如此,若是没有死者逆向行驶的交通行为,我是绝对不可能撞上她的,综上所述,死者应负的责任应大一些,从意义上讲,我也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偏高,请法官依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给予判定。我叫佘**,现年51岁,郑州汜水人,本人出生在外地一个极为贫穷落后的小山村,由于地区和家庭条件的限制,从小就受饥饿、贫困的磨难,一心想与贫穷决裂,于是到了婚嫁的年龄,才找了一个比自己大十多岁的丈夫,丈夫一没文化、二没技术,在本地也是弱势群体,但总比老家好一点,也算脱离了原来的穷地方,婚后有两个孩子,老大现在在郑州学裁缝,不但没收入还要交生活费和学费,小的今年刚上大二,学费更是一笔很大的开支,前几年能够勉强供养他们上学,现在每到开学时,都需要到处筹借,为了每月的房租、水电及正常开支,我们夫妻二人不停的打拼,做着各种重体力的散工,因为年龄问题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稳定的工作,导致我们正常的生活难以维持,更大的不幸是2015年10月9日祸从天降,事情发生后,我们尽了最大的努力给受害人借了5000元治病,后来受害人不幸病故,我们又找亲朋好友及乡亲到处求借,才接到了2万元给受害人做了安葬。现目前确实没有什么能力补偿受害家属了,在此请求法庭和受害家属谅解,对你们提出的赔偿金能够减少一部分,我将尽量大的努力去筹备,谢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7时25分佘光荣驾驶的无号牌森地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上街区许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处,撞住行人张**,造成电动车损坏,张**受伤。郑州市**警察大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光荣与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张**被送至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4日死亡(住院5天),被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双侧硬膜下出血,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骨,顶骨骨折,7.尿崩症,8.肾功能衰竭,9.血小板减少症,10.上消化道出血”,产生医疗费26759.89元、停尸费1700元。郑州市上街区长生殡葬服务部出具0004448号“收据”,载明:“今收到运送遗体交通费人民币伍*元整¥5000”。

庭审中,朱**、朱**、朱**陈述称因张**死亡产生丧葬费19402元、尸检费500元,佘光荣支付过28120元。

另查明,张**生于1957年3月11日,朱**与其系夫妻关系,朱**系二人之子、朱*悦系二人之女。张**退休后随其子朱**在郑州市上街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朱**、朱**、朱**作为张**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朱**、朱**、朱**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66391.3元【医疗费267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40元(2人)、营养费180元、交通、住宿和亲属探望餐饮费11161元、停尸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以上费用的60%即331401.534元与精神抚慰金34986.80元】。依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以及张**治疗无效死亡之事实,朱**、朱**、朱**主张佘光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张**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依相关医疗费产生的实际情况,确认医疗费为26759.89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张永*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150元(30元/天×5天);

三、关于护理费。朱**、朱**、朱**未提交相关陪护证明,依张**的伤情,确定一人陪护,护理费为390元(78元/天×5天);

四、关于营养费。依张永*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50元(10元/天×5天);

五、关于交通、住宿和亲属探望餐饮费。朱**、朱**、朱**主张交通、住宿和亲属探望餐饮费共11161元。依郑州市上街区长生殡葬服务部出具0004448号“收据”载明之内容以及路程距离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该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六、关于停尸费。依实际发生情况,确认停尸费1700元;

七、关于丧葬费。依朱久远、朱**、朱**的陈述以及佘光荣支付情况,确认丧葬费为19402元;

八、关于尸检费。依朱久远、朱**、朱**的陈述以及佘光荣支付情况,确认尸检费为500元;

九、关于死亡赔偿金。依张**死亡之事实、年龄、居住生活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

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朱**、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4986.80元,依张**死亡之事实及涉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尸费、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66471.89元。依上述确认佘光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情形,故佘光荣应承担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尸费、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339883.13元(566471.89元×60%),扣除佘光荣已支付的28120元后,与上述确认的佘光荣应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佘光荣还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763.13元(339883.13元-28120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佘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763.13元;

二、驳回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5元,由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承担165元;被告佘光荣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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