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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12月9日,马**驾驶豫J792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五号沙场倒车时,与李*驾驶停放路边的铲车相撞,造成铲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第三者铲车经汶上县玉龙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8500元,请求被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豫J79268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没有其他免除赔偿的情况。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提供充分明确的依据。评估鉴定费及其他合同约定以外的,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马**自行购买豫J79268号自卸货车挂靠台前县**有限公司经营。马**系豫J79268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台前县**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4年12月9日,马**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五号沙场倒车时,与李*驾驶停放路边的铲车相撞,造成铲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铲车经汶上县玉龙汽修厂维修,维修费185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李*铲车维修费18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铲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第三者收到赔偿的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台前县**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马**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具有向被告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造成第三者铲车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垫付的第三者损失1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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