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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员会、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庄村委)、高全民、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刘庄村委、高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吴**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任村干部期间,因村委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借原告款23568元,经办人为村委会计高全民和吴**。对于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23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刘庄村委、高全民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6年,原告袁**在原遂平县**村民委员会工作,任治安主任职务。原告任职期间,原遂平县**村民委员会分多次向原告袁**借款。庭审中,原告袁**向本院提交借据9份,其中:①1997年11月24日、1999年3月1日、1999年7月20日、2000年2月26日、2000年12月30日、2001年12月30日的六张借据中加盖有遂平县**村民委员会u0026rdquo;印章;该六张借据中的1997年11月24日、2001年12月30日的两张借据同时还显示加盖有高全民印u0026rdquo;印章。②1997年7月10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2月31日的三张借据中加盖有高全民印u0026rdquo;印章,未显示加盖有遂平县**村民委员会u0026rdquo;印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1、2009年8月,原遂平县石**民委员会按照驻马店市政府规划,更名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2、被告高全民于1996年底至2004年任被告大刘庄村委会计职务,现任村委副主任职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在被告大刘庄村委任职期间,被告大刘庄村委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9份,其中6份借据中显示加盖有遂平县**村民委员会u0026rdquo;印章,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核算,上述6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38元。关于1997年7月10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2月31日的3张借据,虽然该3张借据中未加盖被告大刘庄村委印章,但被告高全民系被告大刘庄村委会计,其在借据中加盖其私人印章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刘庄村委支付该项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3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90元。同理,原告请求被告高全民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刘庄村委共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128元(6038元4090元)。本案中,被告大刘庄村委向原告袁**出具借据后,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袁**请求被告大刘庄村委返还借款本金10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数额中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怀得返还借款10128元。

二、驳回原告袁**对被告高全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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