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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宏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宏及其辩护人杨*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上诉人刘**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伪劣高粱种子装入其伪造的湖南省**有限公司“圣梁”牌“两糯一号”高粱种子包装袋,并以每袋(450克)45元的价格卖给李**5790袋,销售金额为260550元。后李**又以河南省息县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将其中4110袋卖给河南**限公司种植,种植面积4110亩,李**将剩余的1680袋种子在其承包地上种植,种植面积1300亩。河南**限公司和李**购买的高粱种子种植后均出现出苗率低,并造成减产。经驻马店市农业局调查和驻马店市种子管理站田间鉴定和室内检验,认定种植的“两糯一号”高粱种子为劣质种子。经评估,造成河南**限公司经济损失3085904元,造成李**经济损失1378598元,共计经济损失4464502元。刘**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向李**销售伪劣“圣梁”牌“两糯一号”高粱种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李**、吴**(河南**限公司法人代表)的陈述、证人孙**、黄**、李**的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书证、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销售伪劣种子,使种植户遭受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鉴于刘**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罪的证据不足,其从刘**处购买高粱种子,仿造“圣梁”牌“两糯一号”高粱种子包装袋分装后卖给李**,没有参与种子的生产过程,其不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卖给李**的种子是否是伪劣种子,应由高粱专家进行鉴定,且室内检验意见和田间测产鉴定意见不科学,造成损失的数额没有考虑使用除草剂、天气干旱、病虫害等因素的影响。另外,刘**上诉称原审判决使用的部分证据在法庭上没有宣读、质证,原审法庭审理违反程序,鉴定意见收集程序不合法。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高粱的资质;2、高粱减产的原因是使用除草剂造成的,另外与天气、病虫害有关;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冒充“圣梁”牌“两糯一号”高粱种子的事实,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不持异议,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所销售的种子为伪劣种子,二审庭审再次对刘**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进行了质证,参加鉴定的专家具有相应的资质,田间测产、损失评估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原审庭审后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补充证据单独进行了质证,二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刘**的请求,向刘**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进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高粱的资质,应当由高粱种子专家进行高粱种子质量鉴定,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相应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组人数为3人以上,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等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五年以上。本案中,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的驻马店市农业局种子质量检测站、种子检验员、田间测产专家,驻马**证中心、确山**证中心及价格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刘**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高粱减产原因是使用除草剂不当造成,并与天气干旱、病虫害有关的辩解意见,经查,李**及河南**限公司种植的高粱种子均来自于刘**,该种子经鉴定为伪劣种子,在不同的地块种植,植株株高表现、穗型均与农作物杂交种应具有的一致性不符,植株异常杂株率与国标种子纯度要求相差较大。田间测产专家组对不同地块种植的高粱进行检测,田间测产产量与多名参与收割高粱的群众出具的亩产证明相印证。减产产量是按照河**计局发布的本地前三年的高粱平均亩产减去田间测产产量而得出的结果,而本地前三年高粱平均产量已考虑到各种不良气候及自然灾害的情况。故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辩称其在原审庭审中请求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请求,认为被剥夺了其辩护权,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了原审被告人刘**相关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刘**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刘**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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