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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张**、张*、张**、张**、丁守爱与被告张**、赵*、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与被告姚**、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苏CBD5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A8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郸城县方远国际北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光明中学北校区东约60米处与相对行驶由赫**驾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赫**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经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现因原告有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产生,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黄**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请求待质证后发表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已经就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获得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我公司已经赔付了137879.43元,本次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本案被告黄**垫付的费用26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苏CBD5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A889”重型普通半挂车顺郸城县方远国际北路自东向西行使至光明中学北校区东约60米处与相对行驶由赫**驾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赫**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第41162572015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赫**无责任。被告黄**是“苏CBD5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A889”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被告姚**为该车驾驶员。“苏CBD51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苏CBD51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赫**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周**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13天。2015年5月5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69天。原告赫**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1690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被告黄**给原告垫付了26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郸**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7179.43元。2015年8月24日,郸**民法院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137879.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支付被告黄**垫付款26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郸城县益金方大药店购买5瓶“人血白蛋白”,单价490元/瓶,共计2450元。2015年7月13日,河南省洛**骨科医院给原告补开需要外购5瓶“人血白蛋白”的证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牙齿受伤,在郸**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27.5元。经郸**民法院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赫**右上臂大面积毁损愈后、瘢痕形成、臂丛神经不全损伤、右肘关节强直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1日随其丈夫王*正在郸城县郸淮路中医院对面经营金骨康*肩腰腿疼康复中心。婚生女王苗*于1998年9月9日生,婚生子王文豪于2002年8月20日生,二人一直跟随原告赫**及其丈夫王*正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转让合同、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姚**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赫**无责任,应予以认定。被告姚**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CBD51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6月份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对原告赫**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的医疗费为2977.5元,误工费为24391.45元÷365天×248天=16572.82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0%u003d1463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婚生女王苗*15726.12元×1年×30%u003d4717.84元,婚生子王文豪15726.12元×5年×30%u003d23589.1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所以,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962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572.82元、交通费500元);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96728.54元、医疗费用2977.5元,合计99706.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赫**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赫**9970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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