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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佘明星、佘明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佘**、佘明日、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分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胜诉称:2015年2月19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内燃观光车沿息县息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陶乡刘*村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佘明星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佘明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多发性头部损伤、右皮肤挫伤等。另查,豫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佘明星,被告佘明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017.4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佘**、佘明日辩称:我们愿意赔偿,也有能力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佘**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数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完全有能力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除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必须按责任划分赔付,最高赔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事故发生后,被告佘**在交警队交有2000元押金,在赔偿中应当扣除。由

于原告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失1631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50分许,原告李**驾驶内燃观光车沿息县息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陶乡刘*村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佘明星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佘明星以及乘坐李**驾驶车辆的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息县**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佘明星承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信**心医院救治。李**经诊断为:1、多发性头部损伤;2、皮肤挫裂伤。2015年2月26日出院,原告李**在信**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094.1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因车祸致面部开放性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总长约16cm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住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5000元)。被告佘明日所有的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庭审中,原

告李**举证有: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佘明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李**在信**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一套、医疗费票据2张;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票据一张(1903.5元);5、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600元)、息县**中心出具的息价估损(2015)03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0336元)、鉴定费票据一份(500元)。三被告均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另查明,原告李**有兄弟姐妹四人,有母亲马**(1934年10月26日出生)需要赡养。有一未成年女儿李**(2011年10月13日出生)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李**、被告佘明星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李**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佘明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交有2000元押金,在赔偿中应当扣除,但被告佘明星并未向本院

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佘**辩称原告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被告受伤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共计16310元,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因被告佘**已与原告李**对于上述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被告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S×××××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094.10元,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认定为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3007.17(24391.45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抚养人的年

龄及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认定为12580.90元(15726.12元/年×5年÷5×10%+15726.12元/年×14年÷2×10%);车辆损失费10336元;拖车施救费6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88797.11。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403.5元(1903.5元+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44.1元,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0417.0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款79861.11元(7444.1元+70417.01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2680.8元((10336元+600元-2000元)×30%)。合计82541.9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承担1470元,被告佘**、佘明日承担630元。鉴定费2403.5元,由原告李**承担1680元,被告佘**、佘明日承担7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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