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孔*姿诉被告尹**、尹幸运、王**、尹**、王**、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姿诉被告尹**、尹幸运、王**、尹**、王**、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姿的委托代理人宋**、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尹幸运、王**、尹**、王**、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姿诉称,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尹**多次向原告孔*姿借款,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3、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4、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5、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6、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3日,以上共计3600万元,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付息还款计划书,该6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乙方(即被告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除了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即原告孔*姿)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禹**材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尹幸运、王**、尹**、王**自愿为被告尹**履行上述6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尹**交付了六笔借款,每笔数额均为600万元,合计3600万元。但被告尹**将6份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便未再支付过任何利息,且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河南省**法院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字第20150130-001号的借款合同;2、被告尹**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3、被告尹**支付利息10368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计算);4、被告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0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计算,其中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3日的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4日至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00万元为基数计算);5、被告禹**材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尹幸运、王**、尹**、王**对被告尹**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6份,分别为:1、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20141027-001号;2、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20141127-001号;3、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20141216-001号;4、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201412112001号;5、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20141223-001号;6、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20150130-001号。证明尹**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600万元;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6‰;借款合同中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是月利率16‰;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尹幸运、王**、尹**、王**自愿为尹**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中**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6份,证明原告孔**依约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尹**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3600万元的合同义务。

被告尹**、尹幸运、王**、尹**、王**、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孔**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分别为:

1、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20141027-001号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孔英姿,借款人(乙方)尹**,保证人(丙方)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保证人(丁*)尹幸运、王**、尹**、王**。孔英姿向尹**提供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出借双方特别约定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指定银行帐号完成:出借人指定户名:孔英姿,开户行:中信**路支行,帐号:62×××46的账户支付借款。借款人指定户名:尹**,开户行:中信**分行营业部,帐号:62×××02。还款、结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号为付息日,还款日为借款期满日。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除了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按本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满一个整月的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每个整月按30天计)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另行支付违约金。

2、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20141127-001号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孔英姿,借款人(乙方)尹**,保证人(丙方)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保证人(丁*)尹幸运、王**、尹**、王**。孔英姿向尹**提供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出借双方特别约定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指定银行帐号完成:出借人指定户名:孔英姿,开户行:中信**路支行,帐号:62×××46的账户支付借款。借款人指定户名:尹**,开户行:中信**分行营业部,帐号:62×××02。还款、结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号为付息日,还款日为借款期满日。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除了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按本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满一个整月的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每个整月按30天计)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另行支付违约金。

3、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20141216-001号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孔英姿,借款人(乙方)尹**,保证人(丙方)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保证人(丁*)尹幸运、王**、尹**、王**。孔英姿向尹**提供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出借双方特别约定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指定银行帐号完成:出借人指定户名:孔英姿,开户行:中信**路支行,帐号:62×××46的账户支付借款。借款人指定户名:尹**,开户行:中信**分行营业部,帐号:62×××02。还款、结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号为付息日,还款日为借款期满日。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除了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按本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满一个整月的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每个整月按30天计)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另行支付违约金。

4、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201412112001号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孔英姿,借款人(乙方)尹**,保证人(丙方)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保证人(丁*)尹幸运、王**、尹**、王**。孔英姿向尹**提供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出借双方特别约定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指定银行帐号完成:出借人指定户名:孔英姿,开户行:中信**路支行,帐号:62×××46的账户支付借款。借款人指定户名:尹**,开户行:中信**分行营业部,帐号:62×××02。还款、结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号为付息日,还款日为借款期满日。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除了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按本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满一个整月的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每个整月按30天计)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另行支付违约金。

5、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20141223-001号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孔英姿,借款人(乙方)尹**,保证人(丙方)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保证人(丁*)尹幸运、王**、尹**、王**。孔英姿向尹**提供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出借双方特别约定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指定银行帐号完成:出借人指定户名:孔英姿,开户行:中信**路支行,帐号:62×××46的账户支付借款。借款人指定户名:尹**,开户行:中信**分行营业部,帐号:62×××02。还款、结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号为付息日,还款日为借款期满日。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除了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按本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满一个整月的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每个整月按30天计)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另行支付违约金。

6、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20150130-001号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孔**,借款人(乙方)尹**,保证人(丙方)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保证人(丁*)尹幸运、王**、尹**、王**。孔**向尹**提供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出借双方特别约定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指定银行帐号完成:出借人指定户名:孔**,开户行:中信**路支行,帐号:62×××46的账户支付借款。借款人指定户名:尹**,开户行:中信**分行营业部,帐号:62×××02。还款、结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号为付息日,还款日为借款期满日。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除了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按本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满一个整月的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每个整月按30天计)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孔**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通过中信**园路支行向借款人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共计3600万元。该六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孔**称被告尹**将该六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

庭审中,原告孔**自认被告尹**于2015年9月23日向其偿还50万元,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的款项。

原告孔英姿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孔**与被告尹**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向原告孔**借款36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孔**依约向被告尹**交付款项,被告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50万元(3600万元-5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幸运、王**、尹**、王**、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未尽到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孔英姿与被告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字第20150130-001号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英姿借款本金3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1、罚息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月息2%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2、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按月息16‰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3、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按月息16‰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4、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息16‰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5、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至,按月息16‰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6、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至,按月息16‰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

三、被告尹幸运、王**、尹**、王**、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尹幸运、王**、尹**、王**、禹州市**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禹州东**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孔**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