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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63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赵**、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丁**让赵**共同到刘**在郑州市上街区的工地干室内装修工作,2014年1月9日赵**在工作中从工作架上跌落受伤。赵**受伤后,被送往荥**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赵**花费医疗费15619.53元。赵**亲属、丁**及刘**在赵**住院期间曾协商,丁**及刘**支付赵**18000元,如果赵**费用超过两万三千元以上,丁**再付一部分(1-2千元),今后的事丁**概不负责。后丁**支付赵**医疗费用6800元,刘**支付赵**9000元。因赵**向丁**索要相关费用,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赵**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追加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赵**申请,该院委托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8天,后续治疗费*为7054-8054元。赵**支付鉴定费2000元。赵**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丁**与刘**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另查明,赵**提供劳务时所使用的脚手架是刘**提供的。赵**父亲赵**,1944年12月1日生,赵**母亲李**,1949年2月9日生。赵**与李**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刘**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赵**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造成赵**受伤,刘**应对赵**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丁**让赵**到刘**处干活,并从刘**按人所付的劳务费中收取部分费用,丁**应承担20%的责任。

赵**的损失应依法认定,赵**的医疗费用15619.53元、二次手术费7054元、鉴定费2000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部门的评估意见、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赵**住院37天,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8天,共计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依据每天20元的标准,按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90天的意见计算为18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180天的意见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赵**误工费为12527元(2540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80)。根据护理期限90天的护理意见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赵**护理费为7020.5元(2847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90)。赵**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300元。赵**因伤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871.78元(6438.12u0026times;9u0026times;20%u0026divide;36438.12u0026times;14u0026times;20%u0026divide;3)。根据赵**伤残情况及赵**在本事故中的责任,该院酌定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该院认定赵**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0507.21元。刘**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赵**50253.6元,扣除刘**已付赵**的9000元,刘**应再付赵**41253.6元。丁**应赔偿赵**20101.4元,扣除丁**已付赵**的6800元,丁**应再付赵**13301.4元。赵**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13301.4元;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41253.6元;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负担1473元,丁**负担299元,刘**负担9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在受丁**雇佣期间受伤与刘**无关,刘**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并非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其不具备承包装饰工程的相应资质,一审判决明知刘**并非装修工程的业主及发包人却未审查、追加本工程发包方及业主参与诉讼,严重影响了本案责任承担及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撇开雇主责任及发包人业主,片面认定刘**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50%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该判决超出赵**的诉讼请求,且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赵**与刘**存在雇佣关系,刘**说脚手架是他提供的,赵**干活刘**并未反对,由此认定赵**和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事实做出判决。二次治疗费由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一审判决并无错误。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赵**提供劳务受伤害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具体本案而言,2014年1月13日,赵**向刘**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由杨**出面协调费用的支出及责任的免除问题,说明刘**在赵**受伤后积极协调处理善后的事实,如果诚如刘**所称赵**非其雇佣人员,那么刘**参与协调解决赔偿等善后事宜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符合正常人思维和日常生活法则,结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赵**与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同时,刘**对赵**所做的录音资料,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已征得赵**同意,也不能从客观上反映案件事实,仅仅是为免除己方责任所做的单方民事事实行为,不能成为其免除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赵**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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