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某诉李*、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咏歌、李**,被告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债权人高*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民借2014-0990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从高*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李*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时止。同时,此合同还约定如果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为此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22日,原债权人高*实际支付给李*300000元。原告与原债权人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将民借2014-09906号合同中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21日将300000元实际给付高*。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延期协议(郑**延字第2014-Y04497号),约定将民借2014-0990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偿还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1日止。之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某出具还款计划书,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款保证书,对剩余270000元借款本金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八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支付违约金27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八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两倍的罚息;3、被告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21000元;4、被告张某某、李*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张某某答辩:原告不应当只起诉李*与张某某,还应当起诉董*和海洋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李*、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其没有参与,只是在之后签了一个保证人的名字,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民借2014-09906号《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2.被告李*出具的《借据》一份;

证据3.被告李*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据4.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民字第190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

证据5.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债权人高*与被告李*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证据2.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据3.中**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高*对被告李*的债权。

证据4.《借款延期协议》一份;

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证据6.EMS特快专递单据一份。

证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李*发生效力,李*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成立,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

证据7.《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证据8.EMS特快专递单据一份。

证明债权转让对保证人、被告张某某发生效力,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就本次诉讼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期限为二年。

证据9.《还款计划书》一份;

证据10.《借款保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李*某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7万元出具保证书,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据无异议,但是不全面,没有提交海洋公司的担保;对证据3,是李*写的,没有意见;对证据4、5没有意见。

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其不同意他们转让债权;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看不懂,不再看了;对证据4,不知道是否李*书写的;对证据5.6.7.8没有意见,他们给其说过债权转让的事情,其见过邮寄的信件;对证据9,10均认可,是其书写。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李*某与李*系父女关系,李*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2.李*在中**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证明高*将钱打给李*,最后李*又将钱打给董*。

证据3.2014年7月22日李*与闫**的公证书及还款明细,2014年7月22日李*与高*的公证书及还款明细,2014年7月22日李*与王**公证书及还款明细,证明海洋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全面。

原告针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海**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予认可,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张某某(作为抵押人、保证人)、董*(作为保证人)与高*(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09906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高*向李*提供借款300000元,为期3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高*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李*还清高*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12251702000381600,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张某某。张某某接受李*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债权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等。同日,李*并向高*出具借据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7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民字第190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据》、《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李*出具收条一份,显示收到了出资人高*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7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关于(2014)郑**民字第190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4)郑**民字第190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原告(作为新债权人)与高*(作为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14-Z02075)一份,主要内容为:余某某支付高*人民币300000元,高*将民借2014-09906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余某某。日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高*转账300000元,高*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1日,余某某与李*签订借款延期协议(郑海民延字第2014-Y04497)一份,主要内容为:余某某同意李*继续使用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偿还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1日止。延期内所需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李*所签还款明细约定内容执行支付。

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向余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显示:欠余某某叁拾万元人民币保证在2015年4月底以前将欠款还清,利息照付。如果未按时间还清将配合出资人卖房。2015年3月25日,李*某又出具借款保证书,显示:我女儿李*于2014年10月22日借余某某270000元,我本人李*某愿意有连带责任清偿余某某本金人民币270000元。我本人李*某准时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余某某结清债务。

2015年7月21日,高*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李*、张某某。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董*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出具原债权人高*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向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高*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300000元转至高*的银行账户,且债务人李*对此已知晓,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尚余270000元李*仍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自愿为借款人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张某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2元,诉讼保全费254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