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翟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池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某、翻译人员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刘店镇伍桥村宋某某家,盗窃100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个转运珠和一对银手镯(无实物无法评估)。(二)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窜至汝南县三桥乡殷店村村委门前的村村通公路上,将从此经过的三桥乡唐寺村东王庄村民刘*甲放在三轮车后车斗里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900元左右现金、一部黑色海信牌手机以及刘*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三)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徐某某、池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寒冻镇祠堂村单庄村民史某某家中,将史某某家中的700元左右现金盗走。(四)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池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寒冻镇祠堂村姚庄村民李*甲家中,将李*甲家中的21000元左右现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464元,联想牌手机价值468元。(五)2015年5月11日或12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徐某某、池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袁寨乡杨寨三组村民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家中的一把黑色手电筒和一张银行卡盗走。(六)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徐某某、池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寒冻镇翁岗村吴岗村民李*乙家中,将李*乙家中的3100元左右现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对银手镯、一个银锁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银手镯价值348元,银锁价值120元。(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罗某某等人窜至汝南县三桥乡马庄村大刘庄村民任某某家中,将任某某家中的3400元左右现金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同案人罗某某被任某某家人当场抓获,翟某某、罗某某二人逃走。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刘*甲、史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池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第三起盗窃现金是300元,第七起盗窃现金是3200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过程,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第二起盗窃现金是800元,未盗窃手机;第三起盗窃现金是300元;第四起21000元没有看到,也没有分到钱;第六起盗窃现金是2100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池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当庭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一起,数额较少,情节轻微,应对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刘店镇伍桥村宋某某家,盗窃100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个转运珠和一对银手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日家里被盗12500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一个转运珠、一对银手镯。钱是刘*乙打工挣的,老板给的工资钱。

2、被害人刘*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滕某某证实:听宋某某说被盗了10000多元钱和一些首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今年的五月份我和罗某某、翟某某在确山县刘*偷过一家,偷了10000元,罗某某、翟某某翻墙进去偷的,翟某某给我分了3000元钱。

(二)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窜至汝南县三桥乡殷店村村委门前的村村通公路上,将从此经过的三桥乡唐寺村东王庄村民刘*甲放在三轮车后车斗里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900元左右现金、一部黑色海信牌手机以及刘*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甲陈述:2015年5月1日那一天中午1点多的时候,我和我姑一起从俺妈家回俺婆家,当时我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俺姑在后面车斗里坐着,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抱着我女儿。我把俺姑送到殷店村委东边她家后,我就沿着殷店村委前面那条村村通水泥路骑着电动车继续从东往西走回俺婆家。等我回到婆家后,我发现我放在三轮车后面车斗里的包不见了。包里有7张10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10元、5元面值的零钱,零钱有300元左右,总共约1000元现金。手机是黑色海信牌智能手机,具体什么型号我记不清了,是我们2013年10月份是装宽带送的手机,那一款手机在市面上买新的也就300元左右。

2、被害人王*甲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刘*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今年五月份的一天中午,徐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罗某某到了汝南县三桥乡三桥街南边的一条东西路上,人比较多,当时这条路上我们看到一个女人骑着三轮车,车斗里放着一个粉色的女式包,徐某某骑着摩托车在一边等着,我和罗某某过去了,罗某某下手偷包,我在一边给他看着人,罗某某偷了包以后我们打开看里面有900多元钱、一个黑色的直板触屏手机、几张银行卡。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大约在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我和翟某某、罗某某到汝南县三桥街东边一条路上偷了一个包,当时一个女的骑着三轮车在路上走,翟某某、罗某某从那两三轮车后面把车上的包偷走了,我们拿到包后发现里面有800元钱。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情况。

(三)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寒冻镇祠堂村单庄村民史某某家中,将史某某家中的300元左右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5年5月3日14时许,我回家后发现我放钱的衣柜里的衣服被翻的乱七八糟的,衣服扔的到处都是,我打开衣柜抽屉后发现里面的7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

2、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5年五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和池某某各骑着了一辆摩托车带着我、罗某某到正阳县寒冻乡那一家,那家路边为学校,两层楼房,院墙在后边,当时徐某某和池某某在外边等着,我和罗某某到那家西侧院外,当时院墙高我托着罗某某身子帮他翻进院内,我在那家院墙外等着,罗某某在那家偷了300元钱。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我和翟某某、罗某某我们三个一起骑着摩托车从平舆去正阳县寒冻乡偷过一次,这次我们偷了两家,都是在路边住,离得也不远,偷第一家时时翟某某和罗某某翻墙进去偷的,我骑着摩托车在外边等着,我们在这一家偷的有笔记本、手机和钱。偷第二家时还是翟某某和罗某某他们两个进去偷的,他们两个从哪一家的后边翻墙进去偷的,我在那一家前边的路上骑着摩托车等着,在这家偷的只有钱,偷的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该起盗窃现金3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四)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正阳县寒冻镇祠堂村姚庄村民李*甲家中,将李*甲家中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464元,联想牌手机价值46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甲陈述:2015年5月3日下午6点左右,我汇到家发现堂屋门的锁棍完了,家里也被翻乱了,堂屋楼梯间的门锁被撬了,二楼西屋衣柜的门开着,在柜子内一个包里的20000余元被盗了,电视机桌旁边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也被盗了。家中被盗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21000元现金。

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家中除了丈夫报案称被盗的物品外,第二天发现手机也被盗了。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罗某某在那家偷了300元钱,我们没有分钱。后我坐班车回平舆了,他们继续在那偷。当天晚上,罗某某、池某某、徐某某我们四人在汽车站见面后,我见他们掂了一黑色包装了一台电脑,我们一起把偷的300元钱吃饭花了。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我和翟某某、罗某某我们三个一起骑着摩托车从平舆去正阳县寒冻乡偷过一次,这次我们偷了两家,都是在路边住,离得也不远,偷第一家是翟某某和罗某某翻墙进去偷的,我骑着摩托车在外边等着,我们在这一家偷的有笔记本、手机和钱。在这家偷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偷的钱是翟某某给我们分,分钱时我见翟某某拿2100元给我们分的,给我分了500元钱。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没有见到钱,也没有分到钱。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确山**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464元,联想牌手机价值468元。

(五)2015年5月11日或12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徐某某、池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袁寨乡杨寨三组村民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家中的一把黑色手电筒和一张银行卡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今年的5月11号、12号那两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家里被盗那一天我不在家,就俺丈夫一个人在家,我去正阳县城俺闺女家帮俺闺女哄小孩去了,当天俺丈夫发现家里被盗后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堂屋的门锁被撬了,我才知道家里被盗了。屋里也没有放啥钱,我听俺丈夫说就丢了一个粮种补贴的银行卡和一个黑色塑料壳的手电筒。银行卡里也没有钱,手电筒就是那种家用的手电筒,什么品牌型号的记不清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5月11日或12日上午,我回家的时候发现我家大门的锁不见了,门上有被撬的痕迹,门在掩着,屋里的柜子、抽屉都开着,屋里扒的很乱,我清点了下屋里的东西,发现堂屋洞见抽屉里的一张良种补贴卡和一个手电筒被盗了。

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与徐某某分别骑着摩托车带着池某某和罗某某到正阳袁寨一庄中间的一家,那家没院墙,是瓦房,我和徐某某在那家西侧骑着摩托车分开站着看人,罗某某和池某某到那家偷东西,他们从这家偷到一把塑料外壳的手电筒和一张黄色的银行卡,池某某把银行卡扔了。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今年五月份的有一天上午,我和翟某某、罗某某、“老板”(池某某)我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到正阳袁寨乡的一个村子偷过一家,这次是我和翟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哪一家旁边的路口等,罗某某和“老板”进去偷的,他们是怎么进去偷的我不知道,在这家没有偷到钱,不过罗某某和“老板”从那家出来时,我看到“老板”(池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塑料壳的手电筒。

5、被告人池某某供述: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我和罗某某、翟某某、徐某某骑着两辆摩托车到正阳袁寨乡一个庄子中间偷过一次,那一家是瓦房,没有院墙,当时翟某某和徐某某在那家西边等着,我和罗某某进去偷的东西,罗某某用一根一尺左右长的钢筋棍把门锁撬开,然后我俩进去偷东西,在这家没偷到钱,就偷到一个手电筒和一张银行卡。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六)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徐某某、池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寒冻镇翁岗村吴岗村民李*乙家中,将李*乙家中的3100元左右现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对银手镯、一个银锁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银手镯价值348元,银锁价值1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李*乙陈述:今天上午11店左右,我儿媳妇说电脑不见了,我们就清点家中物品,我儿媳妇卧室衣柜内的抽屉被撬开了,里面的6000元现金和我孙子的一对银手镯、一个银锁也被偷走了。

2、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和池某某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带着我、罗某某到正阳县寒冻乡路边的一家,那家大门对这路、院内为两层楼房,徐某某、池某某在外边等着,我和罗某某翻墙进去,当时那家门没锁,我们直接打开门进去偷的,我进去后偷了3100元现金和一对镯子、一个银锁,罗某某偷了一台黑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那台笔记本电脑用一个黑色包装着,我们偷之后回家的路上我把镯子和银锁扔了。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和翟某某、罗某某、“老板”我们四个人分别骑着两辆摩托车在寒冻又偷过一次,这一次也是翟某某和罗某某翻墙进去偷的,我和“老板”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在外边等着,在这家偷的有钱和一台联想牌的笔记本电脑,电脑是黑色的有包,包也是黑色的,还有一对银手镯和一个银锁。

4、被告人池某某供述: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我和罗某某、翟某某、徐某某我们四个人在正阳县寒冻乡偷过一次,那一家大门口对着路,是带院墙的两层楼房,翟某某和罗某某翻墙进去偷的,偷的有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银手镯、一个银锁。笔记本被罗某某拿去卖了,银手镯和银锁被翟某某拿走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银手镯价值348元,银锁价值120元。

(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罗某某、罗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汝南县三桥乡马庄村大刘庄村民任某某家中,将任某某家中的3400元左右现金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同案人罗某某被任某某家人当场抓获,翟某某、罗某某二人逃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任某某陈述: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推我家大门发现门后面有根木头在挡着,我听见堂屋的铁门响,像撬的声音,我就去喊张*乙,我和张*乙进到堂屋看没人,就到东北小屋看,发现那屋站着两个人,一个穿黑色上衣,一个穿白色上衣,那两人一看见我们俩就跑,张*乙就抓那个穿黑色衣服的,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往西院翻院墙跑了,经过检查后发现家中被盗了3400元。

2、证人张*乙证实:今天上午10时50分左右,我上街买菜回来走到我阿姨任某某家时,发现一个青年骑着摩托车在我姨家北边路上,车没熄火,两个青年在她家门口站着,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人在敲门,我想着是我姨家的亲戚,我就去跟我姨说,我姨就回家看了,过了五分钟左右,我听见我姨喊我,说家里有人,我就往院子里跑,进入堂屋,没发现人,我就往北撵骑摩托车的,没撵上,就回到家检查看有没有丢东西,走到东北小屋时发现有两个青年,他们一看见我们就往外跑,穿黑色上衣的在前跑,我就抓了他的上衣,没抓住,后在邻居的帮助下抓住了,另一个穿白色上衣的从院子里翻墙跑了。

证人黄*甲证实:今天上午11点多,我在家里听见我姨在外面喊我丈夫张**,我看见我张**往北撵那个骑摩托车的,没有撵上就和我姨一块到她家,我才到我姨家门口,就见那个穿黑色上衣的小偷往外跑,张**在后面拽着他,到门口时我和我姐张*丙、姐夫褚某某拦着他,和张**一起把小偷抓住了。

4、证人褚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黄*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张**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黄*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今年五月份的一天上午,罗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罗某某到那个村子,然后罗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外面等我们,我和罗某某翻墙进入院子,罗某某用一根手指头粗、三四十公分长的钢筋棍撬开房门,我站在外边看着人,罗某某进屋去偷东西,罗某某偷到3200元现金给我了,我们正在偷的时候那家人回来了,我喊罗某某跑,他没有跑掉就被抓了,我跑出去和罗某某骑着摩托车跑了。

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我和罗某某、翟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汝南县的一个村庄偷钱,当时罗某某和翟某某进了一家偷钱,我在外面骑着摩托车望风等着,他们在偷钱的时候这家的人回来了,我当时就骑着摩托车跑了,翟某某翻院墙跑了,罗某某被抓了。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翟某某、罗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翟某某、罗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池某某的辨认情况。

10、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聋哑人。

1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池某某、罗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看守所平*看释字(2008)07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翟某某(聋哑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于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情况;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杭**守所杭看释字(2011)6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罗某某(聋哑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并于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情况;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虞城县看守所虞看释字(2014)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池某某(聋哑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情况。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罗某某伙同翟某某、罗某某盗窃任某某家现金3400元的犯罪事实已作认定,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综上,被告人翟某某共实施盗窃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05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0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池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9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共实施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池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池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供述的赃款数额均为300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其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00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被盗现金21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翟某某辩称第七起盗窃金额为3200元的辩解意见,因同案罪犯罗某某供述其盗窃现金为3400元,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辩称第二起盗窃现金为800元、第六起盗窃现金21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池某某供述盗窃现金分别为900元和3100元,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四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池某某、罗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宋某某10000元、刘*甲900元、史某某300元、李*甲经济损失2932元、李*乙经济损失5968元、任某某3400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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