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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丁**、芦建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天留、被告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天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诉称,豫A×××××号别克新君越轿车系平顶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购买,车价约13万元人民币,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平顶山**有限公司。丁*留于2014年7月4日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在该车租赁期间,丁*留于2014年7月16日将豫A×××××号车做抵押向时**借款人民币15万元,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丁*留将平顶山**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非法抵押,时**在明知车辆并非丁*留所有的情况下同意抵押并借款给丁*留,其行为已侵犯平顶山**有限公司的权利,并且在使用期间造成第三者死亡,已对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车辆造成实体性损坏。芦**在明知车辆并非丁*留的情况下为该比借款提供担保,丁*留、芦**的行为系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时**的行为系非法占有,丁*留、芦**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经平顶山**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该车辆至今未返还平顶山**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丁*留、芦**返还平顶山**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别克新君越轿车一辆,并承担在这期间的车辆租赁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芦**辩称,芦**与平顶山**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平顶山**有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芦**与丁*留、时**都是朋友,丁*留向时**借款时,自愿用其自己的豫A×××××号车辆做抵押,丁*留以该车向时**抵押借款的行为与芦**没有任何关系。因时**还不放心,要求由芦**再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答辩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3个月的期限的保证责任,并约定三个月到期后芦**不在承担任何责任,芦**只是以自己的信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豫A×××××号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丁*留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之间有何关系芦**根本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平顶山**有限公司应当要求丁*留返还车辆。平顶山**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撤销对时**的起诉,芦**认为丁*留、时**、平顶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诈骗答辩人的情况。综上,芦**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芦**是否为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和豫A×××××号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丁*留、时**与平顶山**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诈骗芦**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平顶山**有限公司与乔**、河南东**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以130000元购买河南东**限公司所有的别克新君越轿车一辆(车架号LSGGF53X6BH030213),车牌豫A×××××号。2014年7月4日,平顶山**有限公司(甲方)与丁**(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车主)将别克新君越轿车,牌号豫A×××××号;自2014年7月11日22时至2015年2月4日租赁给乙方。”。第八条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第三条第8项约定:“承租人的权利限于执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不得转租、转借、抵押……。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芦**担保,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瑞洁现金拾伍万圆整(150000元整),两个月归还,以车辆抵押,车牌号豫A×××××。因为车辆发生一切纠纷,由丁**负责。担保人芦**同时注明,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由担保人归还。”。至今该豫A×××××号车未归还平顶山**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有限公司提交的购车协议、河南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还款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山**有限公司购买豫A×××××号轿车,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平顶山**有限公司与丁**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丁**违背合同约定,将豫A×××××号轿车抵押借款,侵害了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损失。平顶山**有限公司依据汽车租赁合同主张由丁**返还豫A×××××号轿车,并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40000元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芦**辩称,丁**用豫A×××××号轿车抵押借款,芦**为丁**提供借款担保,丁**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人不知情,返还车辆应由丁**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丁*留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平顶山**有限公司豫A×××××号轿车一辆;支付租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丁天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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