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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诉被告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骏*、被告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于2013年7月2日生一女孩战鲁豫。被告经常不回家,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战鲁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姬*与被告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姬*与被告战*于2013年7月2日生一女孩战鲁豫。

三、(2015)宁*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姬*曾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过离婚,于2015年6月23日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战*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孩子出生的时间均无异议。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战鲁豫,原告应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战鲁豫自2014年2月4日一直由被告战*抚养至今,原告姬*对该时间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战鲁豫现随被告战*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战鲁豫由被告战*抚养更为有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姬*应给付战鲁豫抚养费,根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每月330元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姬*与被告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战鲁豫由被告战*抚养,原告姬*承担每月330元抚养费。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抚养费3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4日前给付,直至战鲁豫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承担75元(已缴纳),被告战*承担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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