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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潘**、洛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4月10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系原告司法鉴定后变更):1、判令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451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0310.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判令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441.58元、护理费25574.6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8.67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拆检费1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73517.78元,交强险应赔偿11161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1907.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判令被告潘**、金牡丹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80元并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路**、时海霞,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牡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3时00分,被告潘**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金**有限公司的豫C×××××捷达轿车沿洛龙区积翠南街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遇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2014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2日入院至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6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期间陪护二人。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月7月6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伤残等级为十级;2、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明,登记车主为金牡丹公司的豫C×××××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无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称给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及给付现金,但无证据提交,原告只认可收到7000元。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金牡丹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5516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3、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6个月)】;4、误工费65441.58元(7948.37元/月÷30天×247天);5、护理费25574.63元(3450元÷30天×(67天+90天)+3367元÷30天×67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8.67元(6438.12元/年×20年×0.1+6438.12元/年×19年×0.1】;10、伤残鉴定费1300元;11、财产损失1610元(车辆损失111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拆检费100元+停车费300元);12、邮寄费80元。上述第1-12项合计23520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22014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5160.35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住院6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67天×30元/天u003d2010元。3、营养费970元。原告住院67天,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天数该院酌情认定为30天,共计97天(67天+3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97天×10元/天u003d970元。4、误工费56151.91元。原告提供有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但提供了事故前一年度的收入状况,可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中2014年2月年终奖16000元根据时间节点应当是2013年度的年终奖,事故前一年度2013年计算了11月和12月,为便于计算,16000元年终奖按月平均分配,两个月为2666.67元(16000元÷12个月×2个月)。至于2014年度的年终奖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原告事故前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06795元-6635元-4882.74元-103.13元-16000元+2666.67元)÷12个月u003d6820.07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从入院时间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7天。误工费计算公式为:6820.07元/月÷30天×247天u003d56151.91元。5、护理费25574.63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和袁**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认定护理人王**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护理人袁**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67元。原告住院67天,期间医嘱陪护2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公式为3450元÷30天×(67天+90天)+3367元÷30天×67天u003d25574.63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虽未提交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但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认定原告事故前在城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二十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8.67元。原告有父亲和母亲需要抚养,父亲吴**于1955年2月7日生,母亲李*于1954年3月18日生。原告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公式为:6438.12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19年×10%u003d25108.67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1610元。计算公式为车辆损失111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拆检费100元+停车费300元u003d1610元。12、邮寄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第1-12项合计222668.46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22014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C×××××号捷达轿车挂靠在被告金牡丹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民事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给予赔付,并扣除20%的免赔率(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中未约定不计免赔,故应按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扣除),依法不能由被告阳光财**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潘**承担为妥。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56151.91元、护理费25574.6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0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618.1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551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970元,合计58140.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为车损1110元)。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该院认定金额为161618.11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该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额51618.11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并扣除51618.11元的20%免赔率,应赔付41294.49元(51618.11元-51618.11元×20%)。不足部分10323.62元(51618.11元-41294.49元)由被告潘**承担。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该院认定金额为58140.35元,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48140.35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并扣除48140.35元的20%免赔率,应赔付38512.28元(48140.35元-48140.35元×20%)。不足部分9628.07元(48140.35元-38512.28元)由被告潘**承担。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该院认定为1110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110元,剩余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拆检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潘**承担。三、综上,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121110元(110000元+10000元+11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9806.77元(41294.49元+38512.28元)。二者共计200916.77元(121110元+79806.77元)。被告潘**赔偿原告20451.69(10323.62元+9628.07元+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潘**先期垫付7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3451.69元(20451.69元-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200916.77元。二、被告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3451.69元。三、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129元。由原告负担1129元,被告潘**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首先,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其次,证据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吴**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第三,吴**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的残疾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四、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项不应当计算。五、本案上诉人应赔偿吴**各项损失总计90926.4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三、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四、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正确的。

潘**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金牡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吴**提供的工资单-洛**一卡通交易对账单显示,其在定残前的2015年5月5日发放工资972.80元,除此之外,吴**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发放其它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23时00分,被上诉人潘**驾驶登记车主为金牡丹公司的豫C×××××捷达轿车在洛龙区××翠南街与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阳光财**公司作为豫C×××××捷达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财**公司上诉提出吴**的误工费计算问题,鉴于在2015年5月5日发放工资972.80元,除此之外吴**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发放其它工资,故该972.80元工资应从误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对阳光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公司上诉提出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计算上述费用的方法和数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19994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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