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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巴海军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巴海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车骏华,被上诉人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聂庄67号房屋的共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办事处聂庄67号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马**请求确认共有权的房屋被拆除后,相关物权已消灭,本案诉讼标的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原告马**。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海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人请求确认房屋共有权应以该房屋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马**请求法院确认共有权的聂庄67号房屋已被拆除,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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