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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6日生育长女。2011年12月23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潘某某才得知被告王某某隐瞒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887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潘某某婚内共同财产344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时被告王某某没有隐瞒财产。2011年9月份,唐山海**有限公司将被告王某某68870元运费结清,这68870元是车辆的纯利润,不包含车辆的运营成本。被告王某某已经将这68870元用于家庭消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潘某某25000元钱,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潘某某的25000元就来自这68870元用于家庭消费后剩余的钱;原、被告2011年离婚至今已经四年,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财产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唐山海**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离婚前共同所有的915号车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运费共计6887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某的915号车自2011年5月到2011年9月运费共计68870元属实,这68870元是车辆的纯利润,不包含车辆的运营成本,在与原告潘某某离婚前由被告王某某领出,钱已经用于家里共同的生活消费。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认可其从唐山海**有限公司领取68870元车辆运输利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当天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五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女方(潘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及东风牌大车一辆归男方(王某某)所有,男方给付女方现金二万五千元整。被告王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2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潘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车,该车挂靠在唐山海**输公司经营港口内部运输业务,车辆编号为915号。唐山海**有限公司将王某某经营的915号东风牌货车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的运费共计68870元分三次向被告王某某结清,68870元运费系被告王某某915号东风牌货车的纯利润,不包含车辆的运营成本。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11月知道被告王某某在2011年9月领取了68870元运费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经营915号东风牌货车运输盈利68870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潘某某25000元,此时,这25000元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分割,故应当从68870元盈利中扣除,因此,双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43870元(68870元-25000元u003d43870元),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68870元钱除支付给原告潘某某的25000元以外均用于家庭消费,却不能说明用于何种家庭消费支出,并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21935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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