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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河南鑫**限公司、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姚**因与上诉人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原审被告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劳务款1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鑫**司作为承包方,河南省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鑫**司承建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扩建项目,建筑施工面积968.75平方米,施工地点延津县丰庄镇,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含变更),合同总价款92.81万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90天,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2014年10月15日,赵**代表鑫**司与姚**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丰庄卫生院病房楼施工项目劳务(包括砌墙、钢筋、木工、打灰、粉刷)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分包给姚**,并约定二层封顶支付工程款60%,粉刷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30%,验收后支付总款的10%。一方违约,另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工程完工后于2004年11月10日由河南代**限公司对土建、结构等进行了预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鑫**司将涉案工程款17.4万元交给赵**。2015年5月15日,姚**以赵**、鑫**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就有关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而订立的民事协议。本案赵**代表鑫**司与姚**签订合同,由姚**分包鑫**司所承包的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扩建项目工程的劳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姚**按照合同约定已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况下,鑫**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合姚**施工量向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至于姚**劳务报酬具体数额,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可以确定为968.75平方米,乘以工价180元/平方米,鑫**司拖欠姚**劳务报酬款为174375元。因鑫**司未及时正确向姚**支付劳务报酬是造成案件涉诉的根本原因,故鑫**司应当支付姚**违约金。具体支付标准,双方约定为2万元,予以认可。姚**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姚**主张施工面积按照1000平方米计算,因鑫**司不认可,姚**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赵**关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涉案款项清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因鑫**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交付给赵**,认为已经支付完毕,且其有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被原审法院作退案处理,加之姚**提供有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证明及预验收报告复印件,故对鑫**司关于姚**未施工完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鑫**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劳务报酬款174375元;二、鑫**司支付姚**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姚**负担114元,鑫**司负担4186元。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上诉称:第一,姚**所述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本公司不欠姚**劳务费,违约金更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姚**提交的证据6未在举证期内举证,系庭后提交、未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原审中姚**举证中证明所欠工程款是两个标准:一个是工程量,一个是暗自造的工资表,二者自相矛盾。第四、本公司与赵**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公司出具了赵**支付姚**工程款的证明三份,证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赵**认可,并出具2015年8月1日的说明一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姚**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从未支付过姚**一分钱,也未提供姚**签收的手续,而姚**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工程款,当时公司口头承诺工程量是1000平方米,后来违背诚信不予认可,要求按照968.75平方米计算。对于赵**,姚**认可其是公司委托的员工,但他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支付姚**的劳务费。

赵**的答辩意见同鑫厦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姚**所提供的《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转包协议、工资表、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的证明等材料与鑫**司及赵**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鑫**司在承建了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后,又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与姚**签订转包协议,施工面积为968.75平方米,转包价格每平方米180元,共计174375元,鑫**司对此计算方法无异议。姚**请求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赵**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赵**与姚**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称涉案工程款已经赵**支付于姚**,但其不能提供支付姚**劳务费的凭证,故其此项请求不能成立。由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赵**和姚**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中“二层封顶付总工程款(60%)粉刷结束后付总工程款(30%)验收后付总工程款(10%)如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的约定,公司应支付姚**违约金20000元。对于姚**庭后所提交的证据6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的证明,原审法院已组织质证,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公司认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河南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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