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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回娘家后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折抵王*甲生活费、医疗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及婚生女王某甲防疫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房屋转让协议书及交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

4、证人叶某某、陈*证言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长期分居及婚生子王*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原告提交有登记于被告王某某名下房屋转让协议及购房收据,但其未提交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不能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因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亦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2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渐生矛盾,继而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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