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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323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田*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齐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张**村委会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张**村社区住宅楼承包给田**,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施工前双方未签订合同,房屋建成后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实际丈量、结算,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协议,内容为:一、工程面积以村委会实际测量为准,总工程款:伍**拾伍万壹仟玖佰零贰元捌角玖分(5651902.89),已支付贰佰肆拾玖万柒仟陆**(2497600),下余款叁佰壹拾伍万肆仟叁佰零贰元捌角玖分(3154302.89);二、张**村委会承诺在两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质保金除外),经验收合格后,钥匙发到各户手中,如有遗留问题,乙方负责修复合格;三、如因张**村委会资金不到位,在两个月内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张**村委会应按签协议之日起,剩余款项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协议上有田**签名及张**村委会印章。协议签订后,张**村委会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21万元,余款2944302.89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8日张**村委会以其法定代表人张**对协议上加盖印章一事不知情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确认2013年5月10日协议无效。该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田*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单价为每平方米980.77元,田*和称合同单价原为883.08元,后又加上签证部分每平方米97.68元,双方变更了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980.77元;张**村委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单价为每平方米883.08元。张**村委会称双方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5501.26平方米;田*和称双方实测量建筑面积为5910.44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按照5910.44平方米乘以单价980.77元计算工程款,后张**村委会方要求对飘窗、阳台折算,因此对飘窗部分扣除了147.7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和、张**村委会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协议有效,故张**村委会应按协议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协议中对质保金有约定,但田*和未按协议向张**村委会交纳质保金,故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均认可按工程质保惯例以工程款的5%(5651902.89u0026times;5%u003d282595元)计算质保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张**村委会应当支付田*和工程款2661708元(2944302.89-5651902.89u0026times;5%)。协议约定如张**村委会在协议签订两个月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张**村委会应自签协议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田*和要求张**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以2871708元(3154302.89元-282595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2661708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张**村委会付清之日止。张**村委会辩称,合同价款实为每平方米883.08元,应按5501.26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予以变更及双方丈量实际面积,且与协议上显示的工程款数额基本一致,田*和亦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张**村委会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张**村委会辩称张**村委会已于2011年经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支付田*和现金100万、2013年底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田*和合伙人张**90万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田*和不予认可,故张**村委会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张**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田*和工程款2661708元及利息(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以2871708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2661708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张**村委会付清之日止);驳回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5元,由田*和负担3373元,张**村委会负担303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对实际面积丈量确认,仅以村主任并不知情的一份协议确定建筑面积,计算得来的工程款予以认定,侵犯了张**村委会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田*和承建的是两栋面积相同的楼房,建成后双方才补签合同,所以不存在建设中发生变化改签的情况,因为两栋楼房地基不同,所以价款也是不同,法院认定统一的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村委会所述的满堂红基础与条形基础的不同单价才是事实;原审以张**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通过村主任张**支付田*和现金100万元、2013年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田*和合伙人张**9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5)惠民初字第386号案件与(2015)惠民初字第7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同时建房期间,田*和工地的负责人寇**曾借支4万元也应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田*和不合理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田*和答辩称,实际面积和实际价款,双方已经确认,同时房子已经交付3年多,张**借支的194万元和本案无关,借款会及时支付。

二审中,张**村委会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两份、票据两份,证明张**村委会汇给田*和2497600元;证据2:(2015)惠民初字第770号庭审笔录,证明张**村委会丈量的实际面积为每平方米883.08元,田*和对2011年借张**现金100万元,实际是工程款,张**是合伙人,90万元打给张**;证据3:收条4份,证明田*和收到工程款34万,这34万包含在104万中,其他条找不到。

田*和质证称,证据1:2497600元收到了,不能作为新证据,单方出具的证据和其他证据相矛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已经包含;证据3:10万元和24万元是协议前收到的,20万元是2013年协议后收到的,一审中已经扣除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张**村委会与田*和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协议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故田*和依据该协议约定向张**村委会行使权利并无不当。张**村委会以村委会主任张**对协议不知情为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有张**村委会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2015)惠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协议的真实性,故张**村委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村委会诉称两栋楼房的地基不同,价款也不相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签订时,协议双方对于建筑物的基础、工程造价等事实应属明知,既然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的方式确认了下余应付的合同价款,张**村委会再以地基不同、工程价款也不相同提起上诉,显然不能成立。至于张**村委会诉称已经支付194万元的问题,因该款项发生在张**与田*和、寇**之间,不能证明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张**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张**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2元,由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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