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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赵**携带所购毒品从河南省平舆县乘坐长途汽车前往西安市。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莲湖区联志小区2号楼12层将刚出电梯的赵**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一块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块状物。经鉴定,该块状物净重348.4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将348**海洛因从河南省平舆县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指控赵**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赵**上诉提出,其系文盲,不懂法,也不知道涉毒的危害性;其系初犯,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赵**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运输毒品,但因毒品数量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不具备对他人的危害性;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可能;赵**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一审对其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赵**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5日19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本市莲湖区联志村联志小区2号楼1单元12层楼道内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赵**。经现场盘查,在赵**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发现一块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块状疑似毒品物,后民警跟随赵**前往该层1XX4室,将准备购买毒品的杨某某抓获。

2、现场搜查笔录、查获记录、毒品提取及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5日,民警抓获赵**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黄色胶带纸包装物一块,经称量,毛重为365克。赵**对称量结果予以确认,民警对上述疑似毒品物一块予以扣押,并扣押赵**手机一部。

3、陕西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外用黄色胶带纸、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长方体毒品疑似物一块,净重348**,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其含量为65.92mg/100mg。

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上缴西安**员会。

5、辨认笔录证明,赵**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她到联志小区寻找并交易毒品的人;杨某某辨认出赵**就是“小麻”的妻子。

6、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刘某某、李**吗啡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杨某某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系阳性,上述人员均系吸毒人员。

7、手机通话及漫游记录证明,赵**所持188XXXX5250的手机号于2015年2月5日从河南省平舆县漫游至西安市。该号码与杨某某所持177XXXX2303的手机号于2015年1月14日发送短信4次,于1月26日通话1次,于2月2日通话一次。

8、证人杨某某证明,2015年2月5日12时许,他在铁一村的家中使用锡纸烫吸方式,吸食了200元钱的海洛因。之后,他开车到莲湖区联志村联志小区12号楼他女朋友刘某某的家中,当时刘某某和一个邻居在家里。他们在家里看电视聊天,过了一会,有人敲门,刘某某去开门,他一看是他之前见过的一个女人(赵**)和民警,之后,他们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他认识赵**的丈夫“小麻”,是在武汉的戒烟所认识的。一个月前,他和赵**也见过面,他带着赵**来过刘某某家里,待了一会儿就走了。他不知道赵**这次为何要来刘某某家,也不知道从赵**随身挎包中查获的黄色胶带纸包装的东西是什么。他在刘某某家小房子的门后面放了一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民警在刘某某家查获的一个装有吸毒工具的铁盒也是他的,里面装有吸食冰毒的玻璃锅和一些烫吸海洛因的锡纸。民警从刘某某挎包内发现的3万元和在小房子内发现的97900元,他不知道是谁的。

9、证人刘某某证明,2015年2月5日天黑后,她和杨某某、李**在联志小区1XX4房间里说话。她听见门响了一下,然后把门打开,之后,民警就进到她家里。民警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一台秤,是杨某某用来秤海洛因的,从厨房旁边的小房间床底下查出9万余元,在她的包里查出3万元,钱包里查了3千余元。3万元是今年1月10日至20日期间,杨某某借她的钱,借了一个礼拜就给她还了,那9万余元不知道是谁的,也不知道是谁放在床底下被子里的。从她家茶几上查获了一个装有吸毒工具的铁盒子是杨某某的。她和杨某某在一起过日子,但不是合法夫妻。她不吸食毒品,不知道自己的毒品尿检结果为什么呈阳性。

10、证人李某某证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她到联志小区12号楼刘某某的家中洗澡、看电视。18、19时许,杨某某回到刘某某家中,他们三人聊了一会,她听到有人敲门,刘某某就去开门,之后,公安人员就进来了。刘某某和杨某某是搭伙过日子,住在一起,没有领结婚证,对外是以夫妻相称。她不吸食毒品,不知道自己的毒品尿检结果为什么呈阳性。

11、证人李*证明,她系刘某某之女。位于莲湖区联志小区的1XX4房间是她公公霍某某买的,是给她和她老公的婚房,她基本不在那里住。刘某某现在在那里住着,她没有在1XX4房间存放过贵重物品及大量现金,也不知道查获的吸毒工具是谁的,在刘某某住进去之前没有这些东西。

12、上诉人赵**供述,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平舆县外环路路边的地里,她从一个“王”姓朋友处以每克1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35000元的一块毒品,购毒所用的35000元现金是她自己打工挣的。她和杨某某是在武汉徐佳棚戒毒所认识的。2015年1月下旬,他俩联系说好让她于2月5日到杨某某住的联志小区12号楼。她将毒品带来给杨某某看,如果杨某某看上了,她就把毒品按之前联系的200元1克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如果看不上她就把东西带走。2015年2月5日8时许,她从平舆县坐大巴车到南阳,从南阳坐了一个到兰州的大巴车,坐到西安的西三环下车,然后坐出租车到联志小区。之后,在联志小区一个单元楼的12层,她刚出电梯就被民警抓获了,当场从她随身携带的红色包内查获了毒品一块,有300多克。

“王”姓朋友的身份电话她都不知道,每次和“王”姓朋友打完电话后她就把“王”的电话删除了。每次都是“王”有毒品了就给她打电话,不打电话就是没有毒品。

13、户籍材料证明,赵**出生于1974年4月27日,作案时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将348**海洛因从河南省平舆县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赵**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其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之辩护意见,经查,赵**长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判阶段的供述为证,还有现场查获的毒品及手机漫游记录予以印证,且查获其运输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的吸食量,应以运输毒品定罪量刑;现没有证据,也没有证据线索证明赵**运输毒品的行为有特情引诱的嫌疑;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本案所致,并非赵**的主观意愿;对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仅适用于罪刑较轻的犯罪,故赵**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在量刑时已作考量,故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再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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